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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扣案犯罪所得即輪胎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宏基任職於鍾明源所經營之展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宏基明知展昇公司供其作為載運廢鐵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HAA-7719、41-EX號之自用半拖車,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8月間某日,未經展昇公司之同意,將上開3輛自用半拖車之輪胎共6個,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價格,出售予王秉宸(未據起訴)。由王秉宸指派人員,於雲林縣全興工業區某煉鋼廠,拆卸上開3輛自用半拖車輪胎6個並更換為舊胎後,交付價金與蔡宏基收受。蔡宏基即以此方式將上開6個輪胎予以侵占入己。
二、程序部分:
  被告蔡宏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35、48、49、53、5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鍾明源警詢時指訴、證人林逸群、王秉宸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5至31頁)、扣案物照片11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私利,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自用半拖車輪胎變賣,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輪胎6個,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