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5號
易字第656號
易字第657號
易字第658號
易字第659號
易字第660號
易字第661號
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琚
張銘豐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5、10194、11255、12288號,114年度偵字第208、732、823、1968),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均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琚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銘豐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建全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⒈陳展琚、林建全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
竊盜之
犯行。
⒉陳展琚、張銘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
⒊陳展琚、張銘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⒌陳展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
偵1968號卷第9至12頁、第129至第135頁、偵732號卷第9至12頁、第151至157頁、偵9925號卷第15至18頁、第160至161頁、第201至203頁、第271至277頁、偵12288號卷第177至183頁、偵823號卷第9至12頁、第189至第195頁、偵208號卷第19至31頁、第323至329頁、偵11255號卷第9至12頁、第51至53頁、第67至73頁、偵10194號卷第11至14頁、第169至171頁、第229至235頁【被告陳展琚部分】、偵732號卷第13至16頁、第115至124頁、偵9925號卷第21至23頁、第153至155頁、第205至208頁、第235至244頁、偵12288號卷第7至10頁、第141至150頁、偵823號卷第13至16頁、第153至162頁、偵208號卷第287至296頁【被告張銘豐部分】、偵1968號卷第13至16頁、第145至147頁、偵208號卷第45至50頁、第353至355頁【被告林建全部分】,本院易655號卷第78、79、81、110、111頁、易656號卷第76、77、79、108、109頁、易657號卷第70、71、73、102、103頁、易658號第46、47、49、78頁、易659號第70、71、73、102、103頁、易660號第104、105、107、108、136、137頁、易661號第76、77、79、108、109頁、易662號第40、41、43、72頁),並
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黃純青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968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1968號卷第23至3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968號卷第33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1968號卷第35至37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潘水行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32號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732號卷第27至35頁)。
⒊附表編號3、4部分:
告訴人賴世榮、被害人劉通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25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
證人柯進德、何沛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925號卷第27至32頁、第33至38頁、第211至214頁、第235至24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9925號卷第47至53頁)、現場照片27張(見偵9925號卷第69至95頁)。
⒋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鄭蔡秋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2288號卷第13至15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12288號卷第23至49頁)。
⒌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程信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3號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張(見偵823號卷第21至25頁、第39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83號
鑑定書1份(見偵823號卷第29至34頁)。
⒍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詹恆杰、證人沈進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8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33至36頁、第341至344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8號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18389號鑑定書(見偵208號卷第89至93頁)、113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3613549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208號卷第95至100頁)、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見偵208號卷第61至87頁)。
⒎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呂朝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255號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11255號卷第27至31頁)。
⒏附表編號9部分:
證人陳榮英、林琦峯、張銘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0194號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7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79頁、第193至202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10194號卷第41至55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
陳展琚、林建全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展琚、張銘豐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展琚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就附表編號5部分,該檳榔攤之鐵窗,目的係在防止第三人入內竊取物品,該當本款之安全設備,而被告陳展琚、張銘豐以鐵棍撬開檳榔攤之鐵窗後入內行竊,
渠等所為自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無訛;又附表編號7部分,該倉庫後方鐵窗,亦同有防止第三人入內竊取物品作用,而被告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自該鐵窗入內行竊,渠等所為自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無訛;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展琚、張銘豐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展琚、張銘豐就附表編號4部分及被告陳展琚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尚無證據可佐被告陳展琚、張銘豐就附表編號4部分及被告陳展琚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有攜帶兇器之行為,起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名,被告表示認罪,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展琚、林建全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展琚、張銘豐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陳展琚、張銘豐、「阿偉」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
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展琚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為、被告張銘豐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及被告林建全就附表編號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自身利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多次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3人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655號卷第111、112頁、易656號卷第109、110頁、易657號卷第103、104頁、易658號第79、80頁、易659號第103、104頁、易660號第137、138頁、易661號第109、110頁、易662號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9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另有其他案件現正審理中,本件爰
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陳展琚、林建全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檜木聚寶盆1個;被告陳展琚、張銘豐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電線3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香菸1箱、打火機2盒;被告陳展琚、張銘豐、「阿偉」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7條;被告陳展琚、林建全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機油3箱,並未
扣案,分別為被告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
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
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檜木聚寶盆1個,被告陳展琚、林建全負
共同沒收之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電線3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香菸1箱、打火機2盒,被告陳展琚、張銘豐負
共同沒收之責;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7條,被告陳展琚、張銘豐、「阿偉」負
共同沒收之責;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機油3箱,被告陳展琚、林建全負
共同沒收之責,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⒊被告陳展琚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纜線、高壓電線1批、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300元;被告張銘豐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茶壺70支,均未據扣案,然分別屬被告陳展琚、張銘豐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展琚、張銘豐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8.84公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鐵筒1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機油1箱,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9925號卷第55至57頁、偵208卷第17頁)在卷
可稽,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鐵剪2支,
乃被告陳展琚、張銘豐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展琚、張銘豐共同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宣告共同沒收。
⒉至其餘
未扣案之電纜剪(如附表編號2)、鐵棍(如附表編號5)、電線剪(如附表編號6)、鐵剪(如附表編號8)各1支、鐵線(如附表編號9)1條,固為被告陳展琚、張銘豐供其實施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工具既未據扣案,復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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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展琚、林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58分許,侵入黃純青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之住所(地址詳卷),竊取檜木聚寶盆1個,得手後離去。 | 陳展琚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建全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聚寶盆壹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展琚、張銘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美冠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電箱內之電線3條後離去。 |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銘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條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展琚、張銘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地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竊取賴世榮所有之電纜線8.84公斤得手後離去。 |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銘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剪貳支共同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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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展琚、張銘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2時後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旁,由張銘豐把風,陳展琚徒手竊取劉通國所有之白鐵筒1個得手後離去。 | 陳展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展琚、張銘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由鄭蔡秋柿所管領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撬開檳榔攤之鐵窗後,竊取香菸1箱、打火機2盒得手後離去。 |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銘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壹箱、打火機貳盒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展琚、張銘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嘉南大圳濁幹線電線桿(下厝25分7K4760CE82),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竊取華芯電子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7條得手後離去。 | 陳展琚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銘豐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柒條,陳展琚、張銘豐應與「阿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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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詹恒杰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530號倉庫,由該倉庫後方鐵窗進入後,竊取詹恒杰所有茶壺70支、電纜線、高壓電線1批及機油4箱後離去。 | 陳展琚共同犯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高壓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油參箱,應與林建全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銘豐共同犯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茶壺柒拾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全共同犯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油參箱,應與陳展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展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00地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後因發現為鋁線,丟棄於現場。 | | |
| 陳展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陳榮英所管領之土地公廟,持鐵線勾取香油錢箱內之300元得手。 | 陳展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