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瑋

                    原籍設南投縣○○鎮○○里00鄰○○○村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6、3637、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陳易政所有、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之工地2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竊取工地配電箱內之電線4條約2米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2時47分許,騎乘懸掛報廢車牌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告訴人徐銘陽位在雲林縣○○市○○街00號之「衛麗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麗生公司)」,徒手竊取衛麗生公司已經拆下、集中放置廠房大門左側之電纜線1批約40公斤得手,將所竊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1時58分,搭乘綽號「索仔」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徐志宏擔任店長、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采虹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嘉麗軟糖3條(單包售價新臺幣【下同】45元)、口罩1包(單包價值39元)後,放置口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8月2日(發現)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論者指出,刑事案件可區分「主體(訴訟)程序」及「客體(訴訟)程序」,前者是指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一般刑事程序,但如果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障礙事由而無從起訴或論罪科刑,仍可透過後者無刑事被告的對物訴訟
  (客體程序)宣告沒收。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之情形,因本案程序已無主體對象,若仍欲進行沒收程序,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附隨於原先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稱之為「不真正客體程序」),但前提是該法院亦是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法院;又或者檢察官可於主體程序終結後,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真正客體程序」,但無論何種方式,均以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且應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參閱林鈺雄,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3期,109年7月,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2頁;林鈺雄,繼承型之第三人參與及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9期,110年1月,第25頁),如此區分方式,可清楚釐清本案起訴程序與單獨宣告沒收之關係,也兼顧檢察官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程序)裁量權限,應屬可採。又若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告訴論之罪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等情形,同此法理,倘檢察官已另行向起訴繫屬之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法院可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宣告沒收。
 ㈡復有論者說明,德國早期實務及通說見解認為,倘若主體程序停止後一律自動轉換為客體程序,將侵害檢察官原本基於便宜原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量權,此「聲請」並不能以原先依照法定原則之起訴取代。又德國近來見解逐漸允許主、客體程序之轉換,但必須由檢察官聲請,且多數見解指出,即使檢察官於主體程序起訴時就已聲請沒收,仍然不能過度解讀為「檢察官未來也會希望以客體程序來處理沒收」,故檢察官應「另外聲請」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可參閱朱庭儀,刑事程序中被告潛逃-談犯罪所得沒收程序之轉換,檢察新論,第23期,頁248、250,107年2月;朱庭儀,刑事程序中被告潛逃-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如何繼續?法務通訊,第2854期,版8,106年6月)。本院認為,檢察官基於相對法定原則起訴本案,沒收因附隨於主體程序之關係,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可併予宣告,檢察官並無發動之裁量權可言。然而,主體程序後發生了無法繼續之事由,致主體程序無法實體審理,法院應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終結,此事由若發生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基於便宜原則,並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比較前後兩者情形並無實質差異,當無強令檢察官起訴後,主體程序卻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下,將主體程序自動轉換為客體程序之必要,因為主體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先附隨其上、檢察官無發動客體程序裁量權之效果自應予解消,以免侵害檢察官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另行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由法院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分別涉嫌竊取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死亡後,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逕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應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