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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展琚與張銘豐、林宏吉(張銘豐、林宏吉2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號之廣兆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廣兆水電公司),翻越圍籬進入該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所有之電纜線數捆、切鐵器具1台。
 ㈡陳展琚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廣兆水電公司,翻越圍籬進入該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所有之電纜線數捆。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展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1至259頁、第297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指訴(見他卷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豐、林宏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見他卷第97至105頁、第117至121頁、第311至312頁、第35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65至71頁)、廣兆水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一覽表、比對圖(見他卷第53至63頁)、車牌辨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卷第213至217頁)及113年7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路線圖)1張(見他卷第163至185頁、第207頁)、113年8月2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路線圖)2張(見他卷第191至201頁、第20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翻越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廣兆水電公司竊取其內財物得手,均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與張銘豐、林宏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自身利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多次為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現正審理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展琚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電纜線數捆、切鐵器具1台;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電纜線數捆,分別為被告與張銘豐、林宏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犯罪事實㈠之電纜線數捆、切鐵器具1台,被告、張銘豐、林宏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負共同沒收之責;就犯罪事實㈡之電纜線數捆,被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陳展琚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數捆、切鐵器具一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價額。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陳展琚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數捆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