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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纜線一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展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金雄所管領位於雲林縣莿桐鄉鹿場幹線「慶豪興業有限公司(慶豪公司)」之水力發電工程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刀1把,剪斷上址工地之電纜線一批(規格200平方、總長約100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展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頁、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吳金雄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65至67頁)、證人謝嘉文、黃郁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第33至41頁、第73、7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行竊路線圖、估價單各1份、被告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5張(見偵卷第53至63頁、第75至91頁、第100至11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4605603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3至9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月牙剪刀1把,既足以剪斷金屬材質之電纜線,堪認應為鋒利且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等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規格200平方、總長約100公尺),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月牙剪刀1把,固為被告供其實施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工具既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