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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毒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0號、114年度毒偵續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自民國114年4月17日早上8時37分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下稱雲林憲兵隊)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他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而其在旁吸食二手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雲林憲兵隊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4年4月17日早上8時37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即將到案服刑,被告顯不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5頁),且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早上8時3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4年6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140044731號函所附鑑定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至14頁)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足以認定。再者,聲請人業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客觀事證相符,確屬有據,復無明顯可認屬裁量恣意、怠惰之重大瑕疵或違法情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另因前揭本件聲請人所指明之考量因素(即被告業經另案判處須入監執行之罪刑確定),顯與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處遇措施之性質有所不合,且該因素之存在期間並非短期參以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所為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後,並未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傳喚遵期到庭(參毒偵續卷),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另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被告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