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聿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2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浩聿前於谷山海所經營之國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秀公司)任職,擔任國秀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負責載送國秀公司之產品至客戶指定地點,並為該公司代收客戶所繳納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浩聿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先於113年10月9日代國秀公司收受客戶繳納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7,000元,
復於同年月23日又收受客戶繳納之貨款17,310元,惟其均未將上開收取之貨款(總計為54,310元)繳回公司銷帳,而係
挪為己用,侵占入己。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國秀公司之負責人谷山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谷山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公司113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出貨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113年10月9日、同年月23日均有業務侵占之行為,然其係基於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易持有為所有,侵害
法益亦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為告訴人公司代收之貨款,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坦認本案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將侵占款項繳還完畢,並獲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谷山海原諒而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16日調解書、告訴人公司當日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證,犯罪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處遇現況,暨其本案侵占告訴人公司之金額非高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歸還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而經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貨款54,31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其既已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當場將上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