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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煒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志煒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任志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本案竊佔罪之目的,係為圖造成占有之事實,而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雖本案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登記,完全不可能依照被告所願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但被告設立名稱與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近似之公司,不斷向地政機關、經濟部等政府單位主張自己的「權利」,其取巧之心昭然若揭,實值譴責。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坦承所犯,應依其自白犯行時點之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部分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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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
  被   告 任志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送達:嘉義縣民雄鄉豊收村山子腳6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志煒明知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未經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私自佔用該等土地,並挖掘溝渠、坑洞以種植樹苗而為己用,以此方式竊佔該等土地。
二、案經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大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任志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於38年9月9日登記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卻自行於112年5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自112年10月1日起在前開土地挖掘溝渠、坑洞種植樹苗以為己用,而為竊佔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大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函文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2.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任志煒於佔用本案土地及挖掘溝渠、坑洞種植樹苗以為己用,而以此方式竊佔該等土地之事實。
4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函文及附件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虎地一字第1120002703號函稿、虎地一字第113000329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及112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虎地一字第113000358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證明被告任志煒明知本案土地係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仍佔用為己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