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榮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
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㈦關於「國家環境研究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國家環境研究院」,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吳嘉榮以更改樣品採樣日期而變造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之方式,免除其需重新送往檢測之成本費用而謀取利益,並提供變造後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3、200至201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分別變造5家畜牧場及牧場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分別謀求前述利益,其對象不同,且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應係獨立製作,
堪認被告5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竟以本案方式實施犯行並詐得利益,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金展畜牧場、權威畜牧場、應火牧場、林英一畜牧場、李金福畜牧場均成立調解,應已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堪信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02至20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刺激及動機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於本案不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本院卷第202頁),爰認無贅予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一畜牧場4,000元,共5家畜牧場),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0日雲環水字第1131029123號函(他卷一第3至4頁)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3日雲環水字第1130007342號函(他卷一第5頁) ㈢吳嘉榮113年7月18日嘉榮(水)字第11307001號函(他卷一第7頁) ㈣金展畜牧場113年10月14日金展(水)字第11310001號函暨附「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第13次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對照表、雲林縣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金展畜牧場,他卷一第39至43頁) ㈤應火牧場113年7月23日應火(水)字第11307001號函暨附「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第3次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對照表、雲林縣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應火牧場,他卷一第45至49頁) ㈥林英一牧場113年10月16日林英一(水)字第11310001號函暨附「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第1次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對照表(他卷一第51至55頁) ㈦李金福畜牧場113年10月14日李金福(水)字第11310001號函暨附「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第1次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對照表(他卷一第57至59頁) ㈧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暨附表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偵卷第13至59頁) ㈨放流水標準(偵卷第61至64頁) 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日雲環水字第1143609784號函(訴字卷第137頁)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43至144頁) 本院民事報到明細暨114年度司暫調字第370號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興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訴字卷第147至149頁)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訴字卷第79至90、199至203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0號
被 告 吳嘉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榮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1樓「興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之董事,另在雲林縣○○鄉000巷0號經營個人事務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雲林縣○○鄉000巷0號個人事務所內,為符合申請日前90日內之放流水標準水質檢測報告之規定,利用原取得之興亞公司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以應用程式PDF更改採樣日期之方式,變造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後,檢附在附表所示之金展畜牧場、權威畜牧場、應火牧場、林英一畜牧場、李金福畜牧場等客戶申請書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興亞公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對檢測報告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向附表所示之金展畜牧場、權威畜牧場、應火牧場、林英一畜牧場、李金福畜牧場等客戶,詐得每份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個人事務所內,利用原取得之興亞公司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以應用程式PDF更改採樣日期之方式,變造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後,檢附在附表所示之客戶申請書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實。 ⒉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每份水質樣品檢測報告4,000元之對價之事實。 |
| | 證人賴明建委託被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金展畜牧場「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實。 |
| | 證人賴明建委託被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權威畜牧場「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實。 |
| | 證人李應火建委託被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應火牧場「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實。 |
| | 證人林水源委託被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林英一畜牧場「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實。 |
| 興亞公司113年7月16日興亞環保字第11300002號函1份 | 附表所示之變造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共5份,非興亞公司出具之事實。 |
| 國家環境研究所113年8月12日環研證字第1135109803A號函1份 | 附表所示之變造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共5份為虛偽不實之事實。 |
|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3日雲環水字第1131033032號函1份 | 被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附表所示客戶之「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檢附之文件中,有附表所示之變造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共5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5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1個牧場4,000元×5=2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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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專案編號MR112WA00725/ 採樣日期112年5月25日 | 專案編號MR112WA00725/採樣日期112年7月25日 |
| | | 專案編號MR112WA00726/ 採樣日期112年5月25日 | 專案編號MR112WA00726/採樣日期112年7月25日 |
| | | 專案編號MR112WA02699/採樣日期112年12月20日 | 專案編號MR112WA02699/採樣日期113年4月24日 |
| | | 專案編號MR113WA01952/ 採樣日期112年10月31日 | 專案編號MR113WA01952/採樣日期113年4月10日 |
| | | 專案編號MR113WA00075/採樣日期113年1月11日 | 專案編號MR113WA00075/採樣日期113年4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