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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凱毀棄損壞罪,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就房屋糾紛對告訴人處理態度不滿,即以前述方式前往告訴人接待中心毀損大門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本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7號
  被   告 林建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6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寬庭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庭公司)接待中心,持石磚砸毀該中心之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寬庭公司。
二、案經寬庭公司委由張珍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凱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珍瑜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