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楨凱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楨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楨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同時竊取告訴人李國賓、吳宜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9所示盜刷告訴人吳宜欣之VISA金融卡,係為取得住宿服務、臺哥大網路或通信服務等實體財物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屬詐欺得利之範疇;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7、10所示盜刷告訴人吳宜欣之VISA金融卡,係獲取實體上之商品,應屬詐欺取財之範疇。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至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於同一日盜刷告訴人吳宜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VISA金融卡,因而詐得財物(或服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吳宜欣及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犯之,只能給予一次之評價,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既遂罪質重於未遂,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吳宜欣、李國賓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且進而盜刷告訴人吳宜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VISA金融卡以獲取財物(或服務),造成告訴人吳宜欣、李國賓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未能與告訴人吳宜欣、李國賓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詐欺犯行,顯未因刑之
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犯罪事實一㈡
盜刷所獲得之財物(含服務)新臺幣(下同)7,625元(不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刷退部分),分別為被告
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
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楨凱㈠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4號、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5月、4月、3月、8月、7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㈤至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楨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凱登商務旅館櫃檯前,徒手竊取李國賓、吳宜欣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林楨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吳宜欣之同意及授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VISA金融卡,感應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而刷卡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服務,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店及發卡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吳宜欣所為,因而完成刷卡,嗣林楨凱旋於刷卡後20分鐘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店申請退款而未遂;另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VISA金融卡,感應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而刷卡購買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財物(或服務),使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商店及發卡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吳宜欣所為,因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財物(或服務)。 二、案經李國賓、吳宜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楨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吳宜欣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告訴人吳宜欣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交易明細資料、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交易明細、太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楨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彥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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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型號:Galaxy M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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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華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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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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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