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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頤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頤仁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肆拾伍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竟為謀取高額報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網路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之人以替客戶美化履歷貸款為由,而受『何竣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等語,應更正為「竟為謀取高額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王政傑』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應『何竣陞』以替客戶美化履歷貸款為由,而受『何竣陞』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鄭頤仁再將『何竣陞』所提供偽刻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等語,應更正為「鄭頤仁再將『何竣陞』請其偽刻之『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等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並立即依『何竣陞』指示將該等人事資料表拍照,上傳至『中部最強人事合約』LINE群組」等語,應更正為「並立即依『何竣陞』指示將該等人事資料表拍照,上傳至『中部最強人事合約』LINE群組(為『何竣陞』、『王政傑』之集團內部群組,並無證據證明有對外行使)」等語。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4「偽造地點欄」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川金門市」。
 ㈤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鄭頤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6至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何竣陞」、「王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密接之時間,基於相同之目的,先後偽造45張「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接續偽造45張「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之「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之「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45張,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計算式:45張×2,000元=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鄭頤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頤仁明知其非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電子公司)人員,亦非有權製作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之人,竟為謀取高額報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網路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之人以替客戶美化履歷貸款為由,而受「何竣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人員,供渠等填寫真實個人資料及貼上大頭照後,鄭頤仁再將「何竣陞」所提供偽刻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將印文各蓋印1枚於上,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有參與群光電子公司面試,而完成偽造上開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並立即依「何竣陞」指示將該等人事資料表拍照,上傳至「中部最強人事合約」LINE群組,足生損害於群光電子公司,鄭頤仁並得從中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經姚佳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佳蕙(即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頤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告訴人姚佳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前往附表編號21所示地點與被告見面,被告並將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提供予告訴人填寫,而後跟隨告訴人返家拿大頭照之事實。
3
附表編號21所示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在附表編號21所示地點與告訴人見面,而後跟隨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鄭頤仁工作群組手機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偽造附表所示人員之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後,上傳至群組之事實。
5
群光電子公司114年5月21日群光管發字第11413號函1份
證明被告及附表所示人員,均未曾在群光電子公司任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為45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偽造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4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供陳就附表所偽造之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45件,每件各取得報酬2,000元,共計已獲得9萬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與「何竣陞」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王政傑」、「何竣陞」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並幫告訴人掛名科技公司,才有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復由被告提供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交予告訴人填寫後,告訴人隨即於113年12月3日,自其名下帳戶收受詐欺集團匯入之5萬元、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不詳人員,嗣告訴人發覺其名下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供稱:伊是看到社群軟體Facebook有兼職廣告,遂依指示從事協助他人完成人事資料填寫,是客戶要辦貸款,要美化履歷,伊的工作只是完成履歷文件,後面就沒伊的事了,伊不知道公司辦貸款流程等語,再依告訴人所陳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均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僅於填寫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時方與本案被告接觸,又據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一男子,與該名收款男子一同出現在現場者則為另一名男子,要非屬女性之被告,由此徵之,被告雖依「何竣陞」指示,將上開員工人事資料表提供予告訴人填寫,然並未有何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以其帳戶收受匯款,並要求告訴人領款交付他人,致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之情,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填寫人員姓名
1
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
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曾靖瑜
2
113年10月24日晚間6時18分許
楊文銘
3
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
周靜冠
4
113年10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
郭沛玲
5
113年10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
郭品元
6
113年10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
賴曉文
7
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
陳清龍
8
113年10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
許綠花
9
113年10月29日晚間10時27分許
吳順峯
10
113年10月30日晚間9時41分許
蔡孟宗
11
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
陳淑華
12
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8分許
江奇蓁
13
113年11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杜彥芬
14
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6分許
黃婍甯
15
113年11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
黃柏維
16
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
李士傑
17
113年11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
張雅媚
18
113年11月22日晚間6時53分許
張秀謹
19
113年11月24日下午2時22分許
謝耀德
20
11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賴韋庭
21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德門市
姚佳蕙
22
113年11月27日晚間8時32分許
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張金玉
23
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
林燈淵
24
113年12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
陳庭卉
25
113年12月18日晚間7時16分許
朱志平
26
113年12月22日晚間7時13分許
曹君瑜
27
113年12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
江永元
28
1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
楊梅娟
29
11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
徐世昌
30
113年12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
游智宏
31
114年1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
柯文雪
32
114年1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
葉家雯
33
114年1月3日晚間8時47分許
王佳萍
34
114年1月3日晚間11時12分許
陳麒皓
35
114年1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盧寶城
36
114年1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
林信宏
37
114年1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
吳坤泰
38
114年1月8日晚間7時9分許
邱承約
39
114年1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
鄭偉豪
40
114年1月8日晚間10時49分許
陳兆鈞
41
114年1月9日凌晨1時4分許
蔡錦榮
42
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
劉秋宜
43
114年1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
陳霈芳
44
114年1月21日晚間7時31分許
施漢章
45
114年1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
賴安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