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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虎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宋秀蓮)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3月15日12時前,遷出乙○○之住居所(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50公尺等情嗣經警於113年2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甲○○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1時許,至乙○○上址住處,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拿客廳椅子丟砸上址大門,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㈤雲林縣土庫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方式,被害人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因情緒管理不良,未能尋求當方法解決與母親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其犯後終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尚具悔意,參以被害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改變個性,出獄後重新做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易930卷第87頁),復衡以被告自陳罹患躁鬱症、憂鬱症(本院易930卷第88頁),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易930卷第110至199頁雲林縣政府函),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女兒(尚在就學)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前有傷害、家暴、毒品、竊盜、酒駕等前科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