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允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允賢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6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允賢(原名趙亞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聘請鎖匠開啟其前夫蘇慶龍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5樓住處門鎖後,未經蘇慶龍同意,徒手竊取蘇慶龍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止在萊爾富斗六雲德店、同年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止在統一超商斗六明德店、同年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3分許止在萊爾富斗六雲德店、同年月28日上午6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9分許址在萊爾富斗六雲德店之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蘇慶龍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得手後離開。
㈣台灣銀行戶名:蘇慶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
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
暨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張。
㈦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255號函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㈧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45號函文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多次持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
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
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
被告竊取之5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業已掛失(警卷第5頁),可見遭竊之該金融卡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