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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富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騏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騏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兩罪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務侵占罪,所犯法益侵害不同,及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被告,被告屆期仍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業務侵占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
111年1月24日、2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5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