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江志宏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利訴訟攻防,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等語。
二、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具有訴訟上正當需求,且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復考量本案卷宗內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屬於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
防禦權所必須,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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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宗(卷一)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六偵字第113100306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