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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周紘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因聲請人即被告劉周紘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扣押在案,今已有相當時日,而聲請人已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所核備之清理計畫,將上開扣押物上廢棄物清除完畢,請考量該扣押車輛價值甚高,若長期未為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嚴重減損其效能及價值,且該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檢察官起訴時亦未對上開扣押物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車輛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係聲請人本案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輛,然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人為元賀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9至31頁),參以聲請人供稱:我是公司僱用的司機,扣案車輛是公司所有,我是第一次駕駛這輛車,不知道平時誰在使用等語(偵卷一第46頁),足認聲請人僅為上開扣押車輛之持有人,並非所有人,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又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依聲請人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證據,上開扣押車輛係聲請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而屬本案之證據或可能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扣押物名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