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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承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舜仁



聲  請  人  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忠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侯固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承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聲請人承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龍公司)、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所有,因被告侯固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今已有相當時日,爰聲請暫行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號繫屬中,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聲請人承龍公司、海龍公司所有,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33頁),而上開扣案車輛,係供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63至64、73至85頁),是上開扣案車輛均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惟考量車輛若長期閒置、未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物之價值;又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在案,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再實際勘查上開車輛之必要;另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對於上開車輛是否發還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39頁)。是經綜合審酌扣押物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2人聲請暫行發還上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上開車輛予聲請人2人,由聲請人2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