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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63頁),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判 決 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7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1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