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刑事判決
原本及
正本(113年度易字第254號),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段落三、中,關於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應予
沒收之記載,均
更正為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
」應予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段落三、,就關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
」應予沒收之記載,誤載為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應予沒收,此經
聲請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9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5779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4號
扣押物品清單為佐,為顯然誤寫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乃依聲請予以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