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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威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為禁止處分命令。依該案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威良於開設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並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後,與詐欺集團聯繫,先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陳威良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不法金流匯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中,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然而,被告陳威良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後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檢察官於偵查中對附表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係認該等帳戶內之財物,為被告陳威良所涉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逕行將附表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在案。聲請意旨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被告陳威良犯行無涉。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帳戶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威良實行犯罪期間均無交易紀錄,本案既然未有證據足認有被害人匯入或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錢流向紀錄,復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關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帳戶之意見,雲林地檢署除函請本院依法審酌外,亦未具體敘明附表所示帳戶與被告陳威良所涉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認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應非全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扣押處分,本質上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大,自應謹慎為之。考量本案並無可疑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帳戶,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狀: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08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12日間之交易紀錄(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