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丞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韋丞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准許其聲請而合併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9頁),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及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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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 | ①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 ①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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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 ①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 ①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