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立
聲 請 人 竹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景裕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9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被告李穎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其所駕駛靠行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雲林縣警察局麥寮分局
扣案,
嗣該案業經判決,未予
宣告沒收,上述車輛及車斗分別為
聲請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聲請
發還
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
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
繫屬,法院因無
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穎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114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可參。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
繫屬,扣案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物,是否有留存或
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是本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
適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