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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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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立
聲  請  人  竹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景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李穎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其所駕駛靠行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雲林縣警察局麥寮分局扣案該案業經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上述車輛及車斗分別為聲請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聲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穎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114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扣案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