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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蓮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8月12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及搶奪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蓮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7日
114年4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判 決 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確 定 日

114年6月16日
114年8月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8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