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蓮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金蓮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8月12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
洗錢罪及搶奪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
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蓮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