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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英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4年1月21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6、11555、12007號、114年度偵字第74、85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受理,而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認為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交易過程及當日分工情形有供述不一致,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1月16日起處分羈押被告三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移審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卷內並有被害人指述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參以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中,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就收受被害人交付現金後,該筆現金之流向及此間分工存有不一致之供述,而依卷內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案發當日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筆金錢流向顯非如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中所述,亦可見被告之供述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是於尚有共犯未到案,又被告與到案之共犯間更存有供述不一致情形下,而該不一致之處,又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即本案贓款流向,且被告之供述內容更係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情況下,若任被告在外即有可能勾串共犯,而為有利於己之串證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該羈押之原因既係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自難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防免,並參以本案被告所涉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依比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於刑事羈押準抗告狀主張,本件尚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依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顯有誤將被告作為同案被告證人之地位而予以羈押之情形,而被告並無供述內容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之所以會有與同案被告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也單純係記憶落差所致,而非為避重就輕。且本案既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限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羈押被告之用,否則有職權調查主義、違反法院公平原則之疑慮等語。
 ㈣然查:本案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尚無從透過其他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加以防免,已如前述,又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所涉公益,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尚有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存在、本案予以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而本院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判斷,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供述之內容確有一再邊緣化自身分擔工作之情形,且被告雖稱係因記憶落差而導致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一致,然就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大筆現金流向,非單純交易過程之細枝末節,且被告亦於訊問中自稱較少進行本案虛擬貨幣幣種之交易,應較無產生記憶落差之可能,被告所稱係因記憶落差始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實難採信。而就原審法官所認定之羈押原因,顯係因被告就其自身所涉之犯罪事實、參與之分擔情形,有與其他共犯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將導致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有晦暗不明之可能,顯非係被告本身所涉犯罪事實已明確清晰,而於同案被告案所涉案情未見明朗,而誤將被告作為同案被告之證人予以羈押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該部分主張亦無憑據。雖被告、辯護人更主張本案既經提起公訴,而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羈押被告應有所限縮,然法官於訊問後被告,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將被告予以羈押,原審法官之處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辯護人空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於本案應予限縮,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