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政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本案經扣押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及半拖車(車號:00-00,以上合稱本案車輛)屬聲請人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欽公司)所有或所租用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政崴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以本案車輛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工具而依法扣押該車輛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考量本案車輛為犯罪工具,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即便本院未宣告沒收本案車輛,仍有可能於案件上訴二審後遭宣告沒收,是本案車輛於訴訟確定前仍有留存之必要;另聲請人雖主張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或承租人,並提出行照為憑,但車輛為行為人所有靠行掛名在公司名下,亦屬實務上常見,經本院函聲請人請其敘明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或所租賃之依據及相關證據,但聲請人並未函覆本院,因此也無法認定聲請人主張是否為真。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本案車輛必要,聲請人應俟案件確定後(目前一審宣判,未沒收本案車輛),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