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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謝仁豪


            宥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彤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檢察官所為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雲檢智地114偵417字第1149032620號函拒絕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謝仁豪、宥芯有限公司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該函文存卷可參,然卷內並無送達證書得以確認上開函文送達聲請人2人之日期,佐以聲請人2人係於1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距離上開函文所載發文日期僅有13日,加計在途期間後,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2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裁量。
四、經查:
 ㈠聲請人2人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提聲請之意見,經檢察官復如卷內函文所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卷證資料)。又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資料,可認檢察官以聲請人2人遭扣押之物,不能排除與該案被告李思彤(即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涉犯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有所關聯,而屬可為證據之物,且該案現仍在偵查中,則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前段予以扣押,並以待釐清後再行定奪而暫不發還,難謂於法有違。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且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亦非全無疑義,為保全證據,難謂檢察官否准發還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易於滅失、腐敗之物,且車輛經定期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可保管之物。儘管於一般交易常情下,車輛之市場價值有可能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但其市場價值仍不至於僅因遭扣押本身即遽然減損或喪失,故聲請人2人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物品是否屬於可為證據之物,本即可能隨著案件調查之程度而有不同認定,在偵查初期,為確保事證之完整性,因而擴大扣押之執行範圍,本屬事理之當然。後倘經查明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時,依法固應發還,但尚不得以此反推檢察官之處分即非合法。本案檢察官於偵查初期,為確保現狀釐清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而予以扣押,要非無憑,但仍應隨時檢討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倘隨偵查進度,已可釐清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理應儘速歸還,以維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
1臺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附件:刑事準抗告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