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
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
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
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
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游峻復、李敏行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認為詐欺
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有查扣之必要,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准許扣押第三人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游峻復、李敏行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2號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存卷
可參。
㈡檢察官
起訴書認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金額,為第三人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則該第三人帳戶內之金錢餘額,亦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參起訴書第99頁);
嗣經本院徵詢
公訴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檢察官請求予以駁回聲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22日雲檢智慎114蒞2732字第1149035436號函
可稽。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等人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31億2,859萬3,823元,而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告等人之犯罪利得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犯罪利得之物,或為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經依
比例原則審酌後,本院認為倘若遽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發還,使其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之執行,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尚有扣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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