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志遠
被 告 曾明殷 住金門縣○○鎮○○里○○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
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
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
扣押、
鑑定、
勘驗、
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聲請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
起訴後,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明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在案,是本案既已經提起公訴而進入
審判程序,即非偵查中之案件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而
聲請人陳志遠為本案之
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自非具聲請權之人,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前揭聲請
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所稱欲聲請保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蒐證完畢附於偵查卷宗內,並提出作為本案之證據,顯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自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