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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全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志遠

被      告  曾明殷  住金門縣○○鎮○○里○○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明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在案,是本案既已經提起公訴而進入審判程序,即非偵查中之案件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而聲請人陳志遠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自非具聲請權之人,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欲聲請保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蒐證完畢附於偵查卷宗內,並提出作為本案之證據,顯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自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