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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志遠

被      告  曾明殷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案件相關證據有消失、變造、滅失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1規定,敬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曾明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審理中,本案並非偵查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僅「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而聲請人陳志遠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自非具聲請權之人,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並無第228條之1之條文,聲請人此部所指應屬無據,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