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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林欣慧」之記載均更正為「陳欣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A03(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對於告訴人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A02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故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容有違誤,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惟幸因被害人即時發現受騙而未遂,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超商店員、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黃玄燁、郭芝穎、林裕凱、丁柏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陸續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U-鑫天國際」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掮客,負責招攬車手加入集團,並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0.5%之報酬。113年3月間,A03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聞香閣中,引薦陳欣慧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經黃玄燁面試通過後,於113年4月2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次可獲得面交款項1.5%之報酬,並由黃玄燁與A03約定,其可從中抽取每次得手贓款0.5%作為掮客之報酬。A03與黃玄燁、郭芝穎、林裕凱、丁柏翔0、陳欣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之假訊息,經A02瀏覽後點擊該訊息,便導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之用戶,「何丞唐」再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昕」之聯絡訊息給A02,由「陳子昕」向A02推薦通訊軟體LINE暱稱「談股會友」之群組,隨後假藉與台灣匯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向A02誆稱可使用E智匯APP投資獲利,致使A02陷於錯誤,並已陸續遭騙取新臺幣(下同)393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先前遭詐騙之金額與A03與黃玄燁、郭芝穎、林裕凱、丁柏翔等人有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相同理由要求A02再交付66萬元之款項,A02始覺有異,前往報警,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至雲林縣○○鎮○○000○00號之大屯七王府(下稱大屯七王府)交付66萬元之款項。陳欣慧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8日14時16分許,先至址設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列印記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之識別證1張,及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再使用其所偽刻之「林心如」印章1個在該存款憑證上偽蓋「林心如」印文1枚,並偽簽「林心如」署名1枚後填寫金額,繼而偽造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A)。惟因陳欣慧未將偽造之「林心如」印文蓋妥於存款憑證A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林裕凱重新列印存款憑證交予陳欣慧。林裕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柏翔抵達大屯七王府附近、確認監控陳欣慧之環境後,隨即至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列印出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B)後,再駕駛甲車搭載丁柏翔到大屯七王府附近路旁等待陳欣慧,於陳欣慧靠近林裕凱駕駛之甲車時,由丁柏翔從林裕凱手中接過存款憑證B,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縫隙轉交給陳欣慧。嗣陳欣慧再使用偽刻之「林心如」印章1個在存款憑證B上偽蓋「林心如」印文1枚,另偽簽「林心如」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繼而接續偽造存款憑證B後,至大屯七王府與A02碰面,向A02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及存款憑證B,並交付存款憑證B給A02而持以行使,表彰「林心如」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A02所有之6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2、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當陳欣慧向A02收取66萬元之際,因A02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遂準備道具鈔票交與陳欣慧,交付道具鈔票後,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陳欣慧,再隨即逮捕試圖駕駛甲車逃跑未果之林裕凱、丁柏翔而未遂(黃玄燁、郭芝穎、林裕凱、丁柏翔、林欣慧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據以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欣慧、黃玄燁、郭芝穎、林裕凱、丁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案外人連玉霞經查扣之手機內容擷圖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5份、同案被告黃玄燁經查扣之手機內容擷圖48張、同案被告郭芝穎經查扣之手機內容擷圖44張、同案被告林裕凱經查扣之手機內容擷圖34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3張、統一超商大屯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蒐證照片2張、同案被告林欣慧經查扣之手機內容擷圖4張、同案被告林裕凱之扣案物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案被告丁柏翔經查扣之手機內容擷圖2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827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存簿影本及與「陳子昕」、「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之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案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嫌,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末就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沒收,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併此敘明。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