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96、1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洲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
吳易洲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許,傳送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給「陳建斌」、「陳至正」、「俊傑」及其餘不詳人士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提款並轉交,而以上開方式提供兆豐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國泰帳戶之控制權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慧敏、陳俊男、彭金峯、余麗秋、徐桂花等人,致楊慧敏、陳俊男、彭金峯、余麗秋、徐桂花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國泰帳戶,並由吳易洲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113年8月12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67,000元給「俊傑」,又於113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交付100,000元、130,000元給「俊傑」而不知去向。二、案經余麗秋、彭金峯、陳俊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易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余麗秋、彭金峯、陳俊男、證人即被害人楊慧敏、徐桂花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9946卷第53至55頁《同偵12096卷第43至47頁》、第72至73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0頁《同偵57107卷第33至35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並有報案紀錄(含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946卷第57至61頁、第69至71頁、第74至76頁、第80至88頁、第93至99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4頁、第121頁、第129至138頁、第143至145頁;偵12096卷第71頁)、通聯紀錄、轉帳、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946卷第63至66頁、第77至79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20頁、第149至153頁)、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946卷第116頁)、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57107卷第69至7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9946卷第101頁、第139至14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見偵9946卷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946卷第37至39頁、第255至25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946卷第41至43頁、第247至249頁;偵57107卷第37頁;偵12096卷第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946卷第45至47頁、第251至253頁)、被告提出之與「陳至正」、「陳建斌」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946卷第271至283頁)、提領畫面截圖(見偵57107卷第39至53頁;偵12096卷第55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46卷第157頁、第165至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946卷第163至164頁)、被告113年8月28日提出之提供帳戶過程說明及與「陳至正」、「陳建斌」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見偵9946卷第169至195頁)、被告113年9月10日提出之提供帳戶過程說明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至正」、「陳建斌」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見偵9946卷第197至227頁)、被告提出之提領明細與過程(見偵9946卷第267至26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9946卷第2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成派出所113年9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57107卷第21頁)、被告113年9月16日提出之提供帳戶過程說明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至正」、「陳建斌」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見偵57107卷第89至119頁《同偵12096卷第91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12096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9月17日職務報告
暨所附被告提領情形一覽表(含照片)(見偵12096卷第19至21頁)、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偵12096卷第143至144頁《同偵12170卷第23至2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4年2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4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6330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2457號函暨所附帳號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114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刑事被告
訴訟權益告知書暨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本院114年訴司刑移調字第403、40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FY25)台連股字第P033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3日雲檢智黃114蒞1283字第1149023701號函暨所附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
⒈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見此規定之增訂,係由於實務上就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罪時,始予適用。 ⒉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詳後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先前已經有貸款到1,400,000元,無法再向銀行貸款,才想說在網路上找看看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做金流美化、財力證明,我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足認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俊傑」等人均無親友間之特殊信賴關係,且為網路上所認識,又依上開說明意旨,以申辦貸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非屬正當理由,並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金融機構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及審查洗錢防制措施之目的,是本案被告自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上網搜尋網路借貸,他們是第一個出現的,我覺得可能比較有說服力,我也有在提供的帳戶封面寫上「僅供貸款使用」,所以我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身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恐慌症並有輕度精神障礙,所以被告反應不佳、思慮單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封面又有寫明「僅供貸款使用」,也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或印章之類的物品,與傳統之販賣帳戶有別,又依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確實十分專業,被告也因此配合對方的行動,被告先前也曾經因為詐騙而被騙3,000,000元,顯見被告個人身體、精神狀況都是比較容易相信別人而被騙的情形,若本案未有其他更堅實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相信被告所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⒉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與「陳至正」之對話,「陳至正」先向被告表示:如有貸款公司要求交出您的金融相關物品,一定是詐騙,並以申辦貸款等名義向被告要求個人資料與帳戶資料等語(見偵57107卷第95頁),而被告亦因此提供其個人證件、薪資表單、個人資料及薪資轉帳用之郵局交易明細,「陳至正」並要求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交易明細更新到最新,再轉介被告向「陳建斌」進行後續申辦貸款業務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7107卷第115、144頁),核與被告所述並無明顯瑕疵。自上開對話過程觀之,對話內容均係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先以詐騙警示用語提醒被告以澄清自己並非詐騙,再以貸款等話術向被告要求相關資料,被告亦因此將其財力證明、個人資料、存摺交易紀錄均毫無保留提供,而非單純提供存摺封面與身分證。嗣「陳至正」透過轉介被告向其他人員進行後續申辦業務以佯裝為正當公司有不同人員負責不同業務,後續才以金流美化、財力證明等說詞,要求被告協助提款並轉交,故無法排除被告因「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之話術及互動過程中,失其警覺,對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只是為了媽媽的手術費才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另被告申辦貸款之「富達理財」網站載有地址、統一編號與電話、申辦流程及填寫申請人資料等情,有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7107卷第93頁),可認上開網頁內容確與一般代辦公司之網頁相似,網頁上非粗糙、隨即可察覺有異。又
「陳建斌」,「陳至正」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與背景照片均包含家庭生活照與正式工作照(見偵57107卷第94、97頁),並無顯然可疑為冒用照片之情形,反與一般業務照片類似。另觀以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認(見偵9946卷第269頁;本院卷第234頁)
,可認被告之身心狀況與智識程度,並未明顯優於一般之人,在其為籌措母親手術費用而急需貸款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信任,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網站與照片之真偽,在未經充分查證下,信任網站及個人照片等內容,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具有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⒌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社會上並非罕見的行為,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被告雖與「陳建斌」、「陳至正」等人僅透過網路聯繫,信任基礎薄弱,惟被告如已預見或知悉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則一般客觀理性之人自應知悉該我國金融機構開戶程序嚴謹,帳戶若供犯罪使用,帳戶名義人無不遭查獲之可能,而被告如非因「陳建斌」、「陳至正」以美化帳戶等說詞取得被告信任,而受騙傳送相關個人及銀行帳戶資料,復為營造帳戶金流,而配合提領、轉交款項,被告何須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詐欺或洗錢之用,並聽從指示提款、轉交,自陷司法訴追之境況?執此更難認被告有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本案犯行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成立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96、12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法院之審判,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惟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兼顧聽審權之保障,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即在不妨害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尚難認定成立檢察官所主張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業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依上開說明,本案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於
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以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給他人,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且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而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情。復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彭金峯、被害人徐桂花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匯款30,000元給告訴人余麗秋;告訴人陳俊男、被害人楊慧敏部分,因調解期日告訴人陳俊男、被害人楊慧敏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再考量告訴人彭金峯、余麗秋、被害人徐桂花之量刑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患有之精神疾病與身心障礙,被告本案因為要籌措母親的手術費,在無法和銀行貸款的情形下才會轉向網路貸款,被告也是被利用的小角色也沒有獲得利益,請考量被告之調解履行狀況、被告家人之身心健康狀況從輕量刑,讓被告的家庭有重新開始的機會,也讓被告可以持續治療精神疾病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彭金峯、被害人徐桂花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匯款30,000元給告訴人余麗秋;告訴人陳俊男、被害人楊慧敏部分,因調解期日告訴人陳俊男、被害人楊慧敏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55頁),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㈠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已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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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12時20分許,以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姪子余東桓之方式,向余麗秋佯稱急需票款等語,致余麗秋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 | | | 113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30,000元。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9時33分許,以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姪子鄭宏偉等方式,向楊慧敏佯稱急需工程款等語,致楊慧敏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 | | | 113年8月12日13時49分許、同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10,005元(含手續費)。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其兒子之方式,向彭金峯佯稱急需手機買賣之款項等語,致彭金峯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 | | | 113年8月13日13時32分許、同日13時33分許、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18時1分許,以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外甥徐年頤之方式,向陳俊男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陳俊男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 | | | 113年8月12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0,005元、7,005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其兒子陳金生之方式,向徐桂花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等語,致徐桂花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 | | | 113年8月13日15時2分許、同日15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領100,000元、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