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印度雙X黃(EXTRA SUPER TADARISE)壹盒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EXTRA SUPER TADARISE」之物品含有「Tadalafil」具有壯陽效果為西藥成分,為藥事法第6條所規範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並領有許
可證字號之藥品,不可擅自
輸入或
販賣,違者即為禁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鈺成」之人(下稱「張鈺成」,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甲○○知悉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輸入並販賣禁藥之單一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先由「張鈺成」接續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EXTRA SUPER TADARISE」並委由不知情運送業者輸入我國,再由甲○○向不知情之孫千雯、陳昱辰租用蝦皮帳號「ghost805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自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以本案蝦皮帳號或面交方式,接續販賣「EXTRA SUPER TADARISE」給不特定之人藉以獲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45頁),核與
證人孫千雯、陳昱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第21至25、37至42頁),並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見調查局卷第9至12頁《同調查局卷第49至55頁》)、本案蝦皮帳號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15至20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2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0736000號函(見調查局卷第57至58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5464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見調查局卷第60至62頁)、本案蝦皮帳號賣場截圖(見調查局卷第64至7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1008J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見調查局卷第78至82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7013E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89至99頁)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印度雙X黃(即「EXTRA SUPER TADARISE」)1盒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546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在卷可認(見調查局卷第60至62頁)。被告亦供稱:我是透過「張鈺成」跟大陸地區的賣家進貨,該商品的功效是壯陽藥等語(見偵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意旨,可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輸入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本案接續多次輸入、販賣禁藥以牟利之犯意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張鈺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人員遂行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並販賣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本案禁藥流入市場程度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在購物網站蝦皮上販賣「EXTRA SUPER TADARISE」之我個人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8,908元,另外還有20,000元報酬為面交販賣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7013E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認(見調查局卷第89至99頁),可認上開188,90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查獲之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印度雙X黃(EXTRA SUPER TADARISE)1盒係自被告使用之本案蝦皮帳號所購買等情,有購物網站蝦皮購物網頁內容、購買資訊在卷可認(見調查局卷第64至74頁),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購買扣案之印度雙X黃(EXTRA SUPER TADARISE)1盒係為抽驗查獲禁藥,而無購買之真意,並已退還給被告,可認上開物品仍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依卷內資料均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
輸入偽藥或
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