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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漢庭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侃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劉冠昇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葉益松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蔡郁綾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0、4690、46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67、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如附表五編號1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如附表五編號1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丁○○、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甲○○、己○○、丁○○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詎丙○○為經由製造愷他命來獲利,竟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決定創設實施製造愷他命犯行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並招募甲○○、己○○加入,待甲○○、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後,丙○○、甲○○、己○○即以如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之主要分工方式,自113年1月起,在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83號土地之某建物(下稱本案製毒工廠)內,開始透過將先驅原料加入乙酸乙酯攪拌、抽濾、導入鹽酸氣體攪拌後,靜置取得沉澱物後乾燥(半成品),再加入酒精、水等物並予以風乾等方式製造取得結晶狀之愷他命成品,且甲○○於113年4、5月間,為便利本案製毒集團之運作,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丁○○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並負責如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在本案製毒工廠實施上開製造愷他命行為,而直至員警於114年2月21日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時止,本案製毒集團業已接續於如附表二「製造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製造出如同欄所示之愷他命成品(共完成7次,合計約712.046公斤)並依丙○○之指示交由不詳人士處置,丙○○、甲○○、己○○、丁○○(下合稱丙○○等4人)因而各實際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385萬元、477萬元、400萬元、338萬元之報酬(每次實際分配報酬數額詳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
二、丙○○、甲○○於實際取得前揭製造愷他命之報酬後,分別為下列犯行(公訴意旨主張己○○、丁○○就所獲報酬均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認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一)丙○○另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3年8月2日至114年5月1日間之某時許,使用其所獲前揭製造愷他命報酬中之200多萬元購買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3、24號所示之手錶2支,進而隱匿該部分製造愷他命報酬(公訴意旨主張丙○○就其所獲其他部分報酬亦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甲○○另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3年8月2日至114年2月21日間之某時許,使用其所獲前揭製造愷他命報酬中之100多萬元購買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車主:乙○○),進而隱匿該部分製造愷他命報酬(公訴意旨主張甲○○就其所獲其他部分報酬亦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三、嗣因員警於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包含用以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設備及所製造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在內等物品,復經甲○○、己○○、丁○○均供出前揭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設備等來源係丙○○,而員警循線於114年5月1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庚○○(丙○○之前配偶,二人於114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就丙○○所交付現金而於本案涉嫌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又於本案涉嫌藏匿人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居所拘提丙○○未果後,經丙○○於114年5月5日上午自行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暨員警於上開追查過程中陸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包含前揭手錶2支、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等4人(下合稱被告丙○○等4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等4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丙○○等4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丙○○等4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2400號卷一第13至31、241至259、395至411頁、偵2400號卷二第175至187、255至272頁、偵2400號卷三第7至23、111至129、374至376頁、偵4690號卷第7至31、85至89頁、本院聲羈42號卷第34至35、45、55至56頁、本院聲羈133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偵聲59號卷第49至50、58、66至67頁、本院訴卷一第83至84、100至101、114至115、130至131、339至342、526至527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本院搜索票、本案製毒工廠之平面圖、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資料之翻拍照片及擷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2月21日、同年5月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以及114年2月22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4日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19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1850號及114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833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偵2400號卷一第33至61、67至138、143至230、357至359、373至393、443至461、499至529頁、偵2400號卷二第3至39、137至160、275至353、377至421頁、偵2400號卷三第413至427、437至443頁、偵4690號卷第134至199頁、偵4691號卷第149至183頁、偵6367號卷一第137至185、197至199頁、偵6367號卷二第9至27頁),暨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4至9號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丙○○等4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就被告丙○○因此部分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之總報酬數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主張係425萬元(本院訴卷一第505頁),且被告丙○○就其因附表二編號6號製造愷他命行為所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數額,於114年5月5日警詢時係供稱其分配取得100萬元(偵4690號卷第23頁),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號「報酬」欄之記載數額相同,惟被告丙○○於114年5月5日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已改稱其因附表二編號6號製造愷他命行為所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數額為60萬元、其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之總報酬數額為385萬元等情(偵4690號卷第87頁、本院聲羈133號卷第38頁、本院訴卷一第340頁),參以於被告丙○○之114年6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亦係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數額為385萬元而進行訊問(偵4690號卷第208頁),且遍觀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丙○○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之總報酬數額為425萬元而非385萬元乙節,本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丙○○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之總報酬數額為425萬元(亦即因附表二編號6號製造愷他命行為所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數額為100萬元),況觀諸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被告丙○○等4人就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之報酬分配情形,亦非每次皆平均分配或皆由被告丙○○分配取得較多報酬,故單憑被告甲○○、己○○、丁○○因附表二編號6號製造愷他命行為所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數額均為100萬元乙節,實難逕認被告丙○○於該次亦係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100萬元,是上開公訴人所主張之被告丙○○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獲總報酬數額,容存有合理之可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僅得認被告丙○○因附表二編號6號製造愷他命行為所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數額為60萬元以及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之總報酬數額為385萬元。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2400號卷一第253頁、偵2400號卷三第375頁、偵4690號卷第208頁、本院訴卷一第83、115、339至342、526至527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400號卷三第299至30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2、23、24號所示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手錶2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丙○○、甲○○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按洗錢(money laundering)之目的,當係為使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而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使違法所得看似係合法所得,是不論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何種類型洗錢行為,包括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除客觀上須符合洗錢防制法就各該類型所定義之行為要件外,主觀上尚須認知(或可得而知)所實施行為係在達成上開洗錢目的,亦即應具有所實施行為得掩飾犯罪所得之非法來源或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等認知,方得認屬應予刑事處罰之洗錢行為,此於行為人「使用」自己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尤為顯然,蓋行為人若係使用自己實施特定犯罪之所得款項與不知情者進行交易而取得無法長期持有、難以變價之非高價物品,例如購買即食餐點、生活消耗性物品等等,固於客觀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文義要件,但該等交易所得物品既於交易完成時即已幾乎完全喪失再次交易價值,甚至將在短期間內消耗殆盡,則行為人是否僅係單純以該等交易來享受自己實施犯罪之成果而無藉此掩飾、漂白自己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犯罪追查之意,顯有疑義,自不應遽認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方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惟若行為人係「使用」自己實施特定犯罪之所得款項進行交易而取得易於收藏變價、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例如黃金、裸鑽、豪華品牌汽車、知名藝術品、虛擬貨幣等等,因行為人仍可持續保有與該特定犯罪所得價值相當(甚至有可能增值)且得再為變價獲利之財物,顯有透過該等變得財物來掩飾、漂白自己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犯罪追查之效果,故除行為人有積極反證外,當可認定行為人於實施該等交易行為時具有藉此達成上開洗錢目的之主觀認知而構成洗錢行為。基此,被告丙○○、甲○○係分別使用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獲報酬中之2百多萬元、1百多萬元來交易購買前揭手錶2支、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乙節,既有被告丙○○、證人乙○○分別於偵訊、警詢時之陳述為據(偵4690號卷第208頁、偵2400號卷三第301頁),則依各該物品之購入價金、性質、品牌等情狀,堪信被告丙○○、甲○○於分別使用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獲報酬來購買各該物品時,主觀上均有各該物品係屬易於變價之高價物品且得藉此產生洗錢效果之認知,自皆構成洗錢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丁○○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丙○○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部分不包含其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前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於發起本案製毒集團後所為招募被告甲○○、己○○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及其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製毒集團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本案製毒集團此一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丙○○等4人為製造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丙○○於發起本案製毒集團後,雖尚參與數次製造愷他命行為,然考量本案製毒集團係以製造愷他命為組成目的,被告丙○○發起本案製毒集團之行為與其後之製造愷他命行為有所重合,且該等製造愷他命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綜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丙○○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發起本案製毒集團之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其他案件為刑法評價;綜此,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甲○○於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後,雖參與數次製造愷他命行為,並有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製毒集團,然考量被告甲○○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係以製造愷他命為目的,且係為便利本案製毒集團之運作而招募被告丁○○加入,暨被告甲○○參與之數次製造愷他命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綜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其他案件為刑法評價;綜此,就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被告己○○、丁○○於分別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後,雖均參與數次製造愷他命行為,然考量被告己○○、丁○○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均係以製造愷他命為目的,且其等所參與之數次製造愷他命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綜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己○○、丁○○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丁○○分別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均尚未經其他案件為刑法評價;綜此,就被告己○○、丁○○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6、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一)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固均認各與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惟本案製毒集團之分工內容,既未包含以何種方式掩飾製造毒品所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質、來源,且被告丙○○、甲○○乃係於實際取得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獲報酬後,始各自使用所獲報酬實施各該洗錢行為,顯難認各該洗錢行為與其等實施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或著手實行階段有所重合,故被告丙○○、甲○○分別所為之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與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間,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之前揭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67、7751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為相同內容,是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該移送併辦所指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考量本院雖就本案提起公訴之相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但因兩者所指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經合法提起上訴而由上級審再為審酌之可能,爰暫不將該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一)犯罪事實一: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等4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分別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故其等所分別涉犯之上開罪名,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乃於犯罪事實一對被告丙○○等4人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為處斷量刑時,皆併予審酌此一減刑事由。另依被告甲○○、己○○、丁○○分別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後,於本案製毒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製毒集團實施製造愷他命犯行之重要性,暨該等被告均已參與實施製造愷他命犯行等節,本院實難認該等被告參與本案製毒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自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丙○○等4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表示,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就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4年2月21日上午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並當場拘提查獲被告甲○○、己○○、丁○○後,該等被告於翌日(22日)警詢時均有供稱其等從事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之場地、原料、工具或技術等資源係由被告丙○○所提供乙節(偵2400號卷一第17至31、245至259、404至411頁),且被告甲○○、己○○並有依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告丙○○(偵2400號卷一第63至65頁、369至371頁),參以本案員警係於114年5月1日上午持以被告丙○○為受搜索人之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庚○○之居所等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偵4691號卷第149至183頁、偵6367號卷一第177至185頁),是依前揭員警追查被告丙○○之過程,縱被告丙○○係於員警對其執行拘提未果後始自行到案接受調查,仍已足認被告甲○○、己○○、丁○○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因其供出提供製造毒品原料、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爰就此部分審酌因被告甲○○、己○○、丁○○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數、斷絕「毒品來源」之向他人供給毒品之效果等相關情狀,依該規定減輕但不免除該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4、另被告丙○○等4人均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且我國社會近年屢見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實施財產犯罪或於施用毒品後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竟仍為一己私利,分別發起、加入本案製毒集團而共同實施製造愷他命犯行,且迄本案製毒集團為檢警查獲前,業已製造出愷他命成品數次(共約712.046公斤)並各實際分配取得均逾300萬元之報酬,犯罪情節實屬嚴重,顯無輕縱之理,酌以被告丙○○等4人所為之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予以(遞行)減輕,故縱被告丙○○等4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且被告甲○○、丁○○係均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被告丙○○等4人就本案皆坦承犯罪,本院仍認被告丙○○等4人所為之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前揭(遞行)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甲○○就其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且被告甲○○在員警於114年4月14日上午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前,業於114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有使用本案製造毒品犯罪所得來支付購買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價金乙情(偵2400號卷一第253頁),參以被告甲○○於114年2月21日為警察拘提查獲後,即接續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顯難以自行提出該輛自用小客車予員警查扣,是就被告甲○○因實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所得而經查扣之該輛自用小客車,當可寬認等同係被告甲○○自動繳交,故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核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在員警於114年5月1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3、24號所示之手錶2支前,被告丙○○既尚未到案而並無先行向檢警表示該等手錶係其因實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所得之物,則就員警查扣該等手錶之過程,自無從寬認等同係被告丙○○自動繳交,是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均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竟分別發起、加入本案製毒集團而共同實施製造愷他命犯行來獲利,直至本案製毒集團為檢警查獲前,業已製造出愷他命成品數次(共約712.046公斤)並各實際分配取得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報酬,不僅所製造之愷他命數量甚鉅,且獲利皆頗豐,暨被告丙○○、甲○○分別另使用因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部分報酬來購買高價之手錶、自用小客車,進而隱匿該部分不法所得報酬,被告丙○○等4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丙○○等4人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丙○○等4人於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暨被告丙○○等4人均始終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且被告甲○○、己○○、丁○○就其等所為之製造愷他命犯行,均有供出被告丙○○此一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以及被告丁○○尚有自動繳回其因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之部分報酬(即附表四編號9號之現金),暨被告丙○○等4人於犯罪事實一分別所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部分,均有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卷一528至530頁),暨檢察官、被告丙○○等4人、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參起訴書及本院訴卷一第357至362、373至374、530至537、543至5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丙○○、甲○○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衡酌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另因本院於本案對被告丙○○等4人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自皆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5支,分別係被告甲○○、己○○、丁○○持以聯絡實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37、41至65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丙○○等4人共同於本案製毒工廠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己○○持以實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請求宣告沒收,且經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卷一第52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該等物品顯與製造愷他命犯行完全不可能產生關聯之情形,故就該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甲○○、己○○、丁○○分別持有部分(即除附表三編號7至37、41至65號所示之物品外),分別於該等被告所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以資明確。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至70號所示之物品,均係在本案製毒工廠內所查扣而與被告丙○○等4人所實施製造愷他命犯行有關聯之物,且該等物品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833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存卷為憑(偵4690號卷第134至150頁),是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以該等物品之包裝與所裝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物品分離時,當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故各該包裝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
 3、被告丙○○等4人因參與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各實際分配取得385萬元、477萬元、400萬元、338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等實施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8號所示之現金共121,500元,乃係被告甲○○所獲上開犯罪所得477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號所示之現金55,800元,乃係被告己○○所獲上開犯罪所得4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號及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現金共287,500元,乃係被告丁○○所獲上開犯罪所得338萬元中之部分款項等情,為被告甲○○、己○○、丁○○所是認。另被告丙○○、甲○○分別使用其所獲上開犯罪所得用以購買「附表四編號23、24號所示之手錶2支」、「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並均構成一般洗錢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各該購買所得物品均屬洗錢之財物,本院乃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不於犯罪所得部分重複宣告沒收,是就被告丙○○、甲○○購買各該物品之支出金額,因涉及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定,本院爰依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等事證而分別估算為「共240萬元」、「120萬元」(參偵4690號卷第208頁、偵2400號卷三第301頁)。綜此,對於被告丙○○等4人因參與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獲之上開犯罪所得,除被告丙○○、甲○○應分別扣除用以購買前揭洗錢財物之240萬元、120萬元外,其餘部分不論扣案或未扣案,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經扣除用以購買前揭洗錢財物之金額及已扣案部分後,分別為145萬元、344萬8,500元、394萬4,200元、309萬2,500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二分別使用本案製造愷他命犯罪所得而購買取得之「附表四編號23、24號所示之手錶2支」、「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等扣案物品,均屬洗錢之財物,而該等財物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但就沒收該輛自用小客車部分,僅包含鑰匙2支而不包含車內雜物,附此敘明。
(三)末以,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外,於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0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經檢察官主張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予以爭執),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係被告丙○○等4人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案被告丙○○等4人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1、關於被告丙○○就其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尚有包括將該犯罪所得用於個人生活花費、於114年2月23日將其中100萬元以現金方式委託李汝芸(即被告庚○○之胞姊)、鄭晉廷(即李汝芸之男友)交給蔡麗歆(即被告庚○○之母)等部分。
 2、關於被告甲○○就其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尚有包括將該犯罪所得用於個人或其女友乙○○之生活花費部分。
(二)惟查,被告丙○○、甲○○就前揭公訴意旨主張其等將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犯罪所得用於生活花費係屬洗錢行為乙節,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為認罪表示,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行為要件外,主觀上尚須認知(或可得而知)所實施行為係在達成洗錢目的,亦即應具有所實施行為得掩飾犯罪所得之非法來源或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等認知,此業經本院闡述如前,是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甲○○將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犯罪所得用於生活花費部分,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該等生活消費之具體內容為何(例如有無取得物品、所消費取得物品之性質),本院自無從判斷認定被告丙○○、甲○○於實施該等生活消費時是否具有得藉以產生洗錢效果之主觀認知,故縱被告丙○○、甲○○確有將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犯罪所得用於生活花費,甚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對檢察官主張各該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犯行乙情為認罪表示,基於法院負有依證據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本院實不得率以認定各該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犯行。
(三)次查,被告丙○○固坦認其於114年2月23日有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庚○○,且被告庚○○亦供承有委託李汝芸轉交該筆現金給蔡麗歆,惟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因為做線上百家樂有赢100多萬元,我便叫百家樂的莊家「阿偉」請人帶100萬元到埔里找我,我便把那100萬元交給庚○○,想說這是給她的補償,也當作養育兒子的費用,庚○○便叫她姐姐把這筆錢帶回去臺北等語(偵4690號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供稱:100萬是我拿毒品賺得錢玩百家樂贏來的等語(偵4690號卷第20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又供稱:該100萬元不是我本案製造毒品所得的報酬,那是我玩線上賭博贏的錢,我不是用本案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去遊玩線上賭博而賺取該100萬元;該100萬元是在我還沒有製造毒品之前,我投資夜市、虛擬貨幣等所賺來的,我是用投資的錢去賭博贏來的,是我自己玩博奕贏的等語(本院訴卷一第85至86、340至341、526頁),是被告丙○○就前揭其交付並輾轉由蔡麗歆收取之現金100萬元,對於來源部分雖存有歷次供述內容未盡一致之可疑情形,然因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不足以供本院認定該筆現金之來源係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犯罪所得,抑或被告丙○○之何次供述較為可採,故前揭公訴意旨主張該筆現金之來源係被告丙○○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乙節,容仍存在合理可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尚難率認該筆現金之來源係被告丙○○之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犯罪所得,是不論被告丙○○交付該筆現金時之目的、用途為何,均無從就該部分論以一般洗錢犯行。
(四)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縱依被告丙○○所辯而認其於114年2月23日所交付予被告庚○○之現金100萬元為賭博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故仍構成洗錢行為乙節(參本院訴卷一第530頁),惟就該筆現金之來源,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係其賭博所得,然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證明、主張該賭博行為之時間、方式等具體內容,則被告丙○○所稱之「賭博行為」是否必然構成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自難謂完全無合理可疑,遑論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始變更該部分所指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是否已逸脫該部分之起訴範圍、是否仍在該部分起訴內容之事實同一範圍內,顯均有疑義,故公訴檢察官之此部分主張,容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僅足認被告丙○○、甲○○均有將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犯罪所得用於生活花費,以及被告丙○○有於114年2月2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並輾轉由蔡麗歆收取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甲○○之該等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犯行,該等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原應就該等部分對被告丙○○、甲○○分別諭知無罪,惟本院考量該等部分與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當各屬一罪關係,爰就該等部分對被告丙○○、甲○○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於114年2月22日經被告丙○○告知有從事製造毒品犯行、本案製毒工廠業遭員警查獲等事宜後,就被告丙○○於114年2月23日以現金方式委託李汝芸、鄭晉廷轉交因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犯罪所得中之100萬元給蔡麗歆乙節,具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以該方式隱匿製造毒品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製造毒品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己○○、丁○○於113年8月2日至114年2月21日間,分別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等因從事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用於個人生活花費,以此方式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各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己○○、丁○○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然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114年2月2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庚○○並委託李汝芸、鄭晉廷交由蔡麗歆收取之過程,固經被告庚○○所是認,惟被告庚○○堅決否認其有何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訴卷一第444至445頁、本院訴卷二第308至310頁),而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認該筆現金100萬元之來源係被告丙○○之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該移轉現金過程論以一般洗錢犯行乙情,復經本院詳述如前,故不論被告庚○○於該移轉現金過程發生前是否知悉被告丙○○有從事製造毒品犯行、本案製毒工廠業遭員警查獲等事宜,均無從率認被告庚○○就該部分構成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三、再查,就前揭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己○○、丁○○將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犯罪所得用於個人生活花費係屬洗錢行為乙節,雖被告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為認罪表示,惟依前揭本院就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主觀要件闡釋內容,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該等個人生活花費之具體內容為何(例如有無取得物品、所消費取得物品之性質),本院自無從判斷認定被告己○○、丁○○於實施該等個人生活花費時是否具有得藉以產生洗錢效果之主觀認知,故縱被告己○○、丁○○確有將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犯罪所得用於個人生活花費,甚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對檢察官主張各該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犯行乙情為認罪表示,基於法院負有依證據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本院亦不得逕認各該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犯行。
四、綜此,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庚○○、己○○、丁○○分別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各該部分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意旨就被告己○○、丁○○於各該部分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嫌,雖認分別與被告己○○、丁○○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考量本案製毒集團之分工內容,既未包含以何種方式隱匿、掩飾製造毒品所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質,且被告己○○、丁○○乃係於實際取得本案參與製造毒品之分配報酬後,始各自使用所獲報酬,顯難認各該使用所獲報酬行為與其等參與製造愷他命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或著手實行階段有所重合等情,認被告己○○、丁○○於各該部分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與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間,當均非屬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庚○○、己○○、丁○○於前揭公訴意旨所分別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分工內容
丙○○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製毒集團而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場所、方法、原料及器具,並指示甲○○、己○○、丁○○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交給不詳人士,暨分配交付報酬予甲○○、己○○、丁○○。
甲○○
擔任本案製毒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而與丙○○聯繫製造愷他命相關事宜,並於本案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暨依丙○○之指示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交給不詳人士。
己○○
於本案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並依丙○○之指示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交給不詳人士。
丁○○
於本案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並依丙○○之指示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交給不詳人士。

附表二:
編號
製造內容(時間/數量)
報酬
1
113年1、2月間/約8公斤
丙○○:15萬元
甲○○:15萬元
2
113年3、4月間/約95.610公斤
丙○○:80萬元
甲○○:80萬元
己○○:70萬元
3
113年5、6月間/約45.694公斤
丙○○:20萬元
甲○○:30萬元
己○○:20萬元
丁○○:20萬元
4
113年5、6月間/約10公斤
甲○○:12萬元
丁○○:8萬元
5
113年7、8月間/約89.633公斤
丙○○:40萬元
甲○○:40萬元
己○○:40萬元
丁○○:40萬元
6
113年9、10月間/約227.211公斤
丙○○:60萬元
甲○○:100萬元
己○○:100萬元
丁○○:100萬元
7
113年11、12月間/約235.898公斤
丙○○:170萬元
甲○○:200萬元
己○○:170萬元
丁○○:170萬元

附表三:(註:除編號40號之物品外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處所:本案製毒工廠(偵2400號卷二第3至2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16 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S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S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14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6
現金8萬元
甲○○
7
遮斷器2臺
甲○○
8
筆記本1本
甲○○
9
筆記本1本
己○○
10
筆記本3本
甲○○
11
監視器主機1臺
甲○○
12
乙酸乙酯183桶
己○○、丁○○
13
酒精350桶
14
鹽酸20桶
15
氨水32桶
16
鹽酸氣瓶20支
17
鹽酸氣瓶(大)2支
18
日本二甲亞碸17桶
19
濾紙1箱
20
氫氧化鉀1箱
21
無水硫酸鎂1箱(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2袋)
22
氫氧化鈉1箱
23
活性碳21包
24
甲醇3桶
25
THF(呋喃)2桶
26
甲酸4桶
27
廢液115桶
註:A27-1至A27-107,均含微量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淨重
  約2,143,090公克。
註:A27-108至A27-115,均含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共計20,079.9公克。
28
鹽酸氣瓶(含軟管)1支
29
不明粉末1桶
註: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0
製毒用塑膠桶12個
註: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A30-1有愷他命、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殘留;A30-2及A30-3,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31
塑膠盒(裝半成品)30個
註:抽驗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32
塑膠盒(裝成品)23個
註:抽驗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33
活性碳(使用過)1桶
註: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34
陶瓷漏斗2支
甲○○
35
三角燒瓶(20000mL)2支
註: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甲○○
36
大燒杯5個
註: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甲○○
37
防毒面具3個
甲○○
38
現金41,500元
甲○○
39
現金87,500元
丁○○
40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16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41
攪拌棒3支
註:A41-1及A41-3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A41-2有愷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
  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己○○、丁○○
42
電動攪拌棒1臺
註: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43
小塑膠盒5個
註:抽驗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44
汲筒1個
註: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45
手套2副
註: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46
塑膠漏斗3個
註:A46-1及A46-2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A46-3有愷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
  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47
塑膠勺子3個
註:抽驗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48
塑膠水瓢5個
註:抽驗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49
刮刀5個(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6個)
註:抽驗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50
濾布2條
註: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51
溫度計6個
註:抽驗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52
酸鹼試劑紙1盒
53
量杯(5000mL)4個
註:抽驗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54
真空馬達及濾瓶2組
註: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55
磅秤3臺
註:抽驗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56
脫水機1臺
註: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57
冷水循環機1臺
58
除濕機2臺
59
鋼鍋3個
註:A59-1及A59-3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A59-2未檢
  出毒品成分。
60
電磁爐2臺
註: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61
玻璃反應釜(20升)2個
註:A61-1有愷他命成分殘留,A61-2未檢出毒品成分。
62
電風扇2臺
63
濾瓶4個
註:A63-2有愷他命成分殘留,A63-1、A63-3及A63-4均
  未檢出毒品成分。
64
茶葉包裝袋1箱
65
攪拌機1臺
註: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66
結晶2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A66至A93)
註:均含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6,604.6公克。
67
結晶2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A94、A95)
註:均含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52,961.8公克。
68
結晶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A96、A97)
註:均含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1,887.6公克。
69
結晶3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A98至A100)
註:均含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83889.8公克。
70
液體4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A101至A104)
註:均含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10,055.9公克。
71
現金55,800元
己○○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是否沒收
執行時間: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偵2400號卷二第31至3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
己○○
否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大)1支
否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小)1支
否
4
筆記資料3張
是
5
製毒筆記2張
是
6
筆記本1本
是
7
電子秤1臺
是
8
夾鏈袋1包
是
執行時間:114年2月22日下午4時9分至同時15分
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00號外(偵6367號卷一第147至155頁)
9
現金20萬元
丁○○
是
執行時間:114年3月28日下午1時45分至同時55分
執行處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偵6367號卷一第157至165頁)
10
現金39,654元
乙○○
否
11
現金68,011元
否
執行時間: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至同時55分
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偵6367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12
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含車內雜物、鑰匙2支)
乙○○
是
執行時間:114年5月1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偵4691號卷第175至183頁)
1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否
1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汝芸
否
1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佩儒
否
1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麗歆
否
17
監視器主機1臺
蔡麗歆
否
執行時間:114年5月1日上午9時5分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偵6367號卷一第177至185頁)
18
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
庚○○
否
19
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
否
20
筆記本1本
否
2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
否
執行時間:114年5月1日上午9時55分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偵4691號卷第155至165頁)
22
記事本1本
黃素珍(即丙○○之母)
否
23
ROYAL OAK OFFSHORE手錶1支
是
24
Ipatek philippe geneve手錶1支
是
2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責付保管人:黃素珍
否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37、41至70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至38、41至70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至37、41至71號及附表四編號4至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37、39、41至70號及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一)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2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二、(二)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含鑰匙貳支,但不含車內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