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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世記為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下稱禾立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張木樹承租雲林縣○○市○○○段○00號、第24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許世記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禾立興公司領有之臺中市政府109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8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2部自用大貨車,至雲林縣不詳處所裝載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木材棧板、廢金屬、廢磚瓦、一般色、廢混凝土塊、廢紙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等,下稱本案廢棄物) ,再運送至本案土地暫時堆置,而以此方式非法貯存本案廢棄物。於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員警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世記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05、107、114、116頁),核與證人楊祝愉(偵卷第45至52頁)、張木樹(偵卷第73至78頁)、郭茂蒼(偵卷第99至10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15至119頁)、會同環保局稽查現場拍攝相片1份(偵卷第111至11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17至19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第29至43頁)、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49、201頁)、禾立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141至144頁)、禾立興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許可清除資料1份(偵卷第121至12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41008095號函附現場稽查紀錄1份(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營建混合物合約書、雲林縣政府函文、清運照片、過磅單、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9至7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5日雲環廢字第1141019246號函附現場稽查紀錄1份(本院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查被告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含有廢木材棧板、廢金屬、廢磚瓦、一般色、廢混凝土塊、廢紙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15至119頁)、會同環保局稽查現場拍攝相片1份(偵卷第111至113頁)及114年4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41008095號函附現場稽查紀錄1份(本院卷第25至31頁)附卷足憑,為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因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其性質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經查,禾立興公司僅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無法貯存廢棄物,卻運送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被告復供稱:因為我車子要維修,當下焚化爐有管制,沒辦法直接進去,進焚化爐前要撿乾淨資源回收,才暫時先把東西倒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8、116頁),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貯存」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1月起承租本案土地,對本案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卻於113年6月初至同年月19日被查獲為止,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㈣所謂「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貯存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本於同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接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土地以堆置本案廢棄物,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本案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本案廢棄物之犯罪地點,且同時非法提供該地點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禾立興公司僅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不得非法貯存本案廢棄物,竟仍從事本案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更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98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被告並非初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素行難認良好,確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警惕。參以本案廢棄物已清運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營建混合物合約書、雲林縣政府函文、清運照片、過磅單、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9至7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5日雲環廢字第1141019246號函附現場稽查紀錄1份(本院卷第85至91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考量被告前案雖然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但行為時間為99年至104年間,距今已有一段時日,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非法貯存、堆置之時間不長,嗣後已經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以利自新。至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廢棄物最終已清運完畢,被告稱並未獲利(本院卷第11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任何獲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