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8號、第4651號、第5935號、第593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偽造工作證壹紙沒收。
事 實
一、A05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死不渝」之成年人(下稱「至死不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琳」向A0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對其施用
詐術,致A02
陷於錯誤,約定與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A05則依「至死不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立維」署名1枚,完成偽造收據(已扣案,下稱A收據),及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立維、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下稱B工作證)後,再於113年9月12日20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向A02出示A收據及B工作證,並交付A收據予A02而持以行使,表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立維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A02所有之50萬元,
足以生損害A02、智嘉公司、葉培城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A02受有財產上損害。A05取得50萬元後,依「至死不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5,000元(未扣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5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偵5935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二第277、281至282、285、290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2(偵5935卷第117至128、129至135、141至143、145至14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35卷第169頁)、A收據翻拍照片1份、街景圖2份(偵5935卷第19至21、55頁,偵5937卷第17至21頁;完整版於他卷第15至33、65至70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基地台位置1份(偵5935卷第23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5141號
鑑定書1份(偵5935卷第259至273頁)、告訴人提供其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3198卷第133至145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偵5935卷第275頁)、扣案物、採證照片1份(偵5935卷第276至300頁)及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5935卷第301頁)在卷
可稽,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工作證是他(註:「至死不渝」)給我QR CODE,我去超商印的,我有在A收據上偽簽「王立維」簽名等語(偵5935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二第282頁),足認被告在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A收據上偽簽「王立維」之署名1枚,完成偽造之A收據,用以表彰「王立維」代表智嘉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另被告偽造印有「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立維、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等文字之B工作證1張並向告訴人出示,係用以表彰「王立維」擔任智嘉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身分,該證件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
「至死不渝」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列印B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B工作證之行為,亦未論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二第282、290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及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282、290頁),應無礙其行使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但未能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修正後規定亦無適用)。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然被告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既如前述,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甲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50萬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
求刑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5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轉交給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的報酬是5,000元,目前正在執行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二第28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收據1張,為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A收據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王立維」署名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B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該偽造之工作證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若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應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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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王立維」署名1枚,即A收據) | | | 是,為供被告A05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114年度保管檢59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