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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K HUI TING(中文姓名:揭慧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K HUI TING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KEK HUI TI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揭慧婷,下稱揭慧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寶」、「金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揭慧婷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顧○寶」、「金金」指示於114年2月21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安排司機負責搭載揭慧婷前往指定地點,並由揭慧婷在指定地點取得其上載有密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後,再由司機搭載揭慧婷隨機找尋地點提款,揭慧婷於領款結束後,即將領取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收,並同時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予司機之報酬,再由揭慧婷交由司機,揭慧婷可因此獲得每日新加坡幣300元之報酬。揭慧婷、「顧○寶」、「金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下稱本案司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顧○寶」、「金金」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揭慧婷搭乘本案司機駕駛之車輛,至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揭慧婷提領達一定金額後,「顧○寶」、「金金」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指定地點之定位訊息予揭慧婷,再由揭慧婷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謝易展、莊婷婷、陳君怡、張南山、杜永吉、李岱橒、陳靜怡、薛哲修、徐依鈴、呂沁垣、林芸、花子涵、蔡雨涵、李昱辰、易以文、黃鉅勝、李偉鵬、賴傳棟、洪淑慧、林巨昌、賴震川、蔣宇翔、姜津郁、陳弘育、陳曉芳、王崧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薛哲修部分,依告訴人薛哲修於警詢中所述(見警1983號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1983號卷第58頁)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警1983號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薛哲修尚有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 19,985元及15元之款項,於114年2月26日13時40分、42分許轉帳至上揭玉山帳戶內,而經被告揭慧婷於114年2月26日14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之萊爾富超商虎尾雲內店提領,檢察官漏未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犯行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1983號卷第8至11、12至14頁、偵8546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51至175、177至19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數次提領行為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後,再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部分,與「顧○寶」、「金金」及本案司機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犯,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被告既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然未及獲得報酬即經警方查獲,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故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當刑罰。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同前所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然其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利益,竟利用觀光簽證進入我國境內之機會,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後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告訴人呂沁垣、李偉鵬、徐依鈴、杜永吉到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0頁),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有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因觀光進入我國境內,衡酌被告利用在我國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對被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放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3之部分,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21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28日繫屬於嘉義地院,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5至198、125至146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案起訴書,其中附表編號17、18、20之告訴人馮郁珊、劉冠琳、郭天策,即與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19所示之告訴人部分相同,本案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8月22日繫屬在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2日雲檢智平114偵8546字第114902779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無侵害公訴權之疑慮,是本案追加起訴書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人/駕駛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謝易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謝易展聯繫,佯稱參與之線上抽獎活動已中獎,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謝易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12時17分許
30,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2時2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虎尾大樓)
⒈告訴人謝易展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352頁反面至353頁)
⒉告訴人謝易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355頁)
⒊告訴人謝易展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354頁反面至35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36頁)
莊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莊婷婷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婷婷聯繫,佯稱網路銀行限額,需要借款云云,致莊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12時13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2時1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2時41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2時42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12時42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12時43分許
⑤114年2月26日12時43分許
⑥114年2月26日12時44分許
⑦114年2月26日12時44分許
⑧114年2月26日12時4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⒈告訴人莊婷婷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206頁)
⒉告訴人莊婷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208頁)
⒊告訴人莊婷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207頁反面)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6頁)
陳君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陳君怡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君怡聯繫,佯稱網路銀行限額,需要幫忙轉帳云云,致陳君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君怡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216頁反面至218頁)
⒉告訴人陳君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222頁)
⒊告訴人陳君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219頁反面至221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7頁)
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8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6至27頁)
②114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
②20,000元
玉山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4時7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4時9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雲林縣○○鎮○○00號(萊爾富超商虎尾雲內店)
張南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張南山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南山聯繫,佯稱缺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張南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南山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236頁)
⒉告訴人張南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240頁)
⒊告訴人張南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240頁反面至243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8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7頁)
杜永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杜永吉之親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杜永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12時17分許
4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2時46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2時47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12時47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
⑤114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⒈告訴人杜永吉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275頁反面至276頁)
⒉告訴人杜永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278頁)
⒊告訴人杜永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277頁)
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30頁)
李岱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李岱橒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岱橒聯繫,佯稱網路銀行限額,需要借款云云,致李岱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12時31分許
①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岱橒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228頁)
⒉告訴人李岱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233頁)
⒊告訴人李岱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233頁)
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1頁)
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8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7頁、第30頁)
②114年2月26日12時59分許
②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3時22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3時23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13時24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13時24分許
⑤114年2月26日13時2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
陳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陳靜怡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賣貨便之網址及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陳靜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13時11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3時12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13時16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1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3時41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13時41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13時42分許
⑤114年2月26日13時42分許
⑥114年2月26日13時4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虎尾分行)
⒈告訴人陳靜怡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306頁)
⒉告訴人陳靜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309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靜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310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3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32頁)
薛哲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薛哲修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薛哲修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薛哲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13時29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3時29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4時3分許
①40,000元
 



②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
雲林縣○○鎮○○00號(萊爾富超商虎尾雲內店)
⒈告訴人薛哲修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
⒉告訴人薛哲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166頁反面)
⒊告訴人薛哲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166至16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3頁)
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8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3、27頁)
①114年2月26日
 13時40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
 13時42分許
①19,985元
 
②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6日14時8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00號(萊爾富超商虎尾雲內店)
王瑋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瑋浩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並傳送網址連結予被王瑋浩,謊稱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王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13時3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4時11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4時12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雲林縣○○鎮○○00號(萊爾富超商虎尾雲內店)
⒈被害人王瑋浩114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359頁)
⒉被害人王瑋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360頁)
⒊被害人王瑋浩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361至36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36頁)
徐依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徐依鈴聯繫,佯稱欲購買門票,需要徐依鈴進行金融帳戶認證云云,致徐依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14時43分許
4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5時54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5時55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15時5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虎尾若瑟店)
⒈告訴人徐依鈴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154頁)
⒉告訴人徐依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160頁)
⒊告訴人徐依鈴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160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2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2頁)
呂沁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沁垣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交貨便之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與呂沁垣,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程序云云,致呂沁垣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18時12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
⑤114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
⑥114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
⑦114年2月26日19時0分許
⑧114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①29,994元
 
 
②29,985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⑧1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8時25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8時26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18時37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18時38分許
 
⑤114年2月26日19時4分許
⑥114年2月26日19時4分許
⑦114年2月26日19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①至④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土庫中正門市)




⑤至⑦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⒈告訴人呂沁垣114年2月26日、27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100至102頁)
⒉告訴人呂沁垣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呂沁垣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106頁)
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4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19頁)
林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社群軟體DCARD與林芸聯繫,以商品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林芸,謊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林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18時58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
①49,987元
 
 
②15,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9時7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9時8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19時9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19時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⒈告訴人林芸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林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95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芸提出之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39至48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18頁)
花子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花子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PCHOME平台網址及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花子涵,謊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花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19時47分許
4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19時59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0時1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20時1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20時3分許
⑤114年2月26日20時4分許
⑥114年2月26日20時5分許
⑦114年2月26日20時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8,000元
 
⑦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土庫中華店)
⒈告訴人花子涵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169至170頁)
⒉告訴人花子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175頁)
⒊告訴人花子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172至17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4至55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4頁)
蔡雨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文章發布留言,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蔡雨涵聯繫,佯稱欲購買門票,並傳送假冒賣貨便之網址及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蔡雨涵,謊稱需驗證身分比對資料云云,致蔡雨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19時47分許
①78,0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雨涵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181頁)
⒉告訴人蔡雨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189頁)
⒊告訴人蔡雨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19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4至55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4頁)
②114年2月26日20時12分許
②5,005元
揭慧婷/不詳
114年2月26日20時19分許
14,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李昱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昱辰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PCHOME平台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李昱辰,謊稱需要身分認證云云,致李昱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20時16分許
9,04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昱辰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
⒉告訴人李昱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198頁)
⒊告訴人李昱辰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4至55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4頁)
易以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易以文聯繫,佯稱參與之線上抽獎活動已中獎,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易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0時2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20時36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0時37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20時37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20時37分許
⑤114年2月26日20時3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土庫分行)
⒈告訴人易以文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75頁)
⒉告訴人易以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86至87頁)
⒊告訴人易以文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77至88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38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17頁)
黃鉅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黃鉅勝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鉅勝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鉅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20時38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20時54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0時55分許
①6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②52,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⒈告訴人黃鉅勝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⒉告訴人黃鉅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黃鉅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11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凌鈺棋)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0至5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0頁)

李偉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李偉鵬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偉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20時40分許
1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偉鵬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⒉告訴人李偉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116頁反面)
⒊告訴人李偉鵬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116頁反面至119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0至5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0頁)
賴傳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傳棟聯繫,佯稱看屋需先預付定金云云,致賴傳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114年2月26日21時20分許
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土庫菜園店)
⒈告訴人賴傳棟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
⒉告訴人賴傳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204頁反面)
⒊告訴人賴傳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204頁)
⒋告訴人賴傳棟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畫面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204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6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5頁)
洪淑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洪淑慧配偶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淑慧之配偶王文川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淑慧及其配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21時7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1時1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1時46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21時46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21時47分許
⑤114年2月26日21時48分許
⑥114年2月26日21時48分許
⑦114年2月26日21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陽信銀行雲林分行)
⒈告訴人洪淑慧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280至281頁)
⒉告訴人洪淑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285頁反面)
⒊告訴人洪淑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285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俐思)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2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31頁)

林巨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林巨昌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巨昌聯繫,佯稱網路銀行限額,需要借款云云,致林巨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21時33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巨昌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288頁反面至290頁)
⒉告訴人林巨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295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巨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294至295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2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31頁)
賴震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賴震川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震川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賴震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21時33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賴震川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297頁)
⒉告訴人賴震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303頁)
⒊告訴人賴震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30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2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31頁)
蔣宇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蔣宇翔聯繫,佯稱欲販售象龜云云,致蔣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22時0分許
2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2月26日22時17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2時18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22時18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22時19分許
⑤114年2月26日22時20分許
⑥114年2月26日22時21分許
⑦114年2月26日22時22分許
⑧114年2月26日22時2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土庫中正門市)
⒈告訴人薛宇翔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244頁)
⒉告訴人薛宇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248頁)
⒊告訴人薛宇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248至250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8頁)
姜津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姜津郁聯繫,佯稱欲購買門票,並謊稱交貨便驗證無法通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姜津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22時5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2時8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姜津郁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252頁反面至254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9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8頁)
陳弘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弘育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嘉里快遞之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陳弘育,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弘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22時9分許
22,09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弘育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260至262頁)
⒉告訴人陳弘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271頁)
⒊告訴人陳弘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268至271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5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28頁)
陳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好賣+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陳曉芳,謊稱需要簽署認證文件云云,致陳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6日15時56分許
②114年3月6日15時58分許
①9,985元
 
 
②8,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6日16時7分許

②114年3月6日16時8分許

③114年3月6日16時8分許

④114年3月6日16時9分許
⑤114年3月6日16時10分許
⑥114年3月6日16時11分許
①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②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③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8,0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褒忠門市)
⒈告訴人陳曉芳114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312頁)
⒉告訴人陳曉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314頁)
⒊告訴人陳曉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314至316頁)
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佑芯)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4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33頁)
王崧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王崧承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好賣+客服人員、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王崧承,謊稱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崧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6日16時1分許
①49,986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崧承114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1983號卷第320至324頁)
⒉告訴人王崧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344至345頁)
⒊告訴人王崧承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983號卷第336至342頁)
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4頁)
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5頁)
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983號卷第66頁)
⒎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983號卷第33至35頁)
②114年3月6日16時43分許
③114年3月6日16時48分許
②49,986元
 
 
③49,9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6日16時58分許
②114年3月6日16時59分許
③114年3月6日16時59分許
④114年3月6日17時1分許
⑤114年3月6日17時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土庫馬光郵局)
④114年3月6日16時54分許
⑤114年3月6日16時58分許
④49,985元
 
 
⑤49,98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6日17時19分許
②114年3月6日17時19分許
③114年3月6日17時20分許
④114年3月6日17時21分許
⑤114年3月6日17時2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土庫雙人厝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謝易展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婷婷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君怡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南山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杜永吉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岱橒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陳靜怡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薛哲修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王瑋浩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徐依鈴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呂沁垣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林芸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花子涵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蔡雨涵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李昱辰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易以文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鉅勝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李偉鵬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賴傳棟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洪淑慧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巨昌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賴震川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蔣宇翔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姜津郁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陳弘育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陳曉芳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王崧承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郭天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郭天策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順豐速運之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郭天策,謊稱需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天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20時42分許
①49,97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20時54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0時55分許
①60,000元
 
②52,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②114年2月26日20時57分許
②49,97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21時26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1時27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21時27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下午9時28分許
⑤114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
⑥114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陽信銀行雲林分行)
馮郁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告訴人馮郁珊母親之網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馮郁珊之母親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馮郁珊及其母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21時7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18,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陽信銀行雲林分行)
劉冠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告訴人劉冠琳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冠琳聯繫,佯稱需要幫忙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21時23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