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聖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14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A03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秦贏政」、「胡瓜」、黃孝博(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44號提起公訴)、李○洋(00年0月生
)等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及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交付工作手機予一線
車手,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A0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A02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3日上午前往A02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以儲值。詐欺集團
旋再指示A03於同日先前往雲林縣○○鎮○○路0號田頭太興宮之廁所交付工作手機1支予李○洋,使李○洋得以使用該手機接收「胡瓜」之指示。於同日9時11分許,A03搭乘不知情之周柏宏(所涉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工作手機交付予李○洋。A03交付手機時,並對李○洋稱,要在取款後黑吃黑,不向2線車手交付款項,李○洋應允後,便先依「胡瓜」指示,於同日10時9分許前往A02住處,持偽造之工作證1張向A02行使,佯裝為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向A02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暨開戶同意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款證各1份予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李○洋取得10萬元款離去之際,旋為警獲報以
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詐欺款項,因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之記載。
㈢論罪部分,因本案共犯少年李○洋於取款後,旋為警方查獲,故就本案被告洗錢防制法
犯行,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犯法條部分,另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補充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故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而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之說明
㈠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
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共犯少年李○洋為00年0月生,有少年李○洋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依少年李○洋遭查獲時提供警方之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少年李○洋曾有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至群組內(少連偵71卷第79頁),少年李○洋也在警方提示對話截圖時,陳稱被告就在對話群組內(少連偵71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少年李○洋之真實年齡應已知悉。被告本案與少年李○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9歲,與少年李○洋案發時年紀17歲相差無幾,故被告雖有此部分加重事由,然僅予少幅之加重即可。
㈡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本案因取款後及時遭警方查獲,故被告並未獲有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雖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自白,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
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
審酌,此併敘明。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本案係擔任交付聯絡手機予第一線車手使用之角色,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遭查獲之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額不高,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以低度刑為被告之量刑框架上限,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再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A02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揭加重、減刑事由,暨
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㈠本案同案共犯少年李○洋收款後,旋遭警方查獲,並將收取之款項交還
告訴人,有
證人即
告訴人A02警詢筆錄
可稽,故本案並無洗錢財物需沒收。且因本案詐欺集團未取得款項,故被告也未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沒收。
㈡本案卷內所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同案共犯少年李○洋遭
扣案之物,該些物品均屬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些物品均已扣押於同案共犯少年李○洋之案件中,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證人洪秉鈞: ⒈洪秉鈞114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少連偵71卷第157頁至第170頁) ㈡證人黃孝博: ⒈黃孝博114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複式指認表】(少連偵71卷第111頁至第143頁) ⒉黃孝博114年7月8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71卷第145頁至第156頁) ㈠雲林縣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頁至第18頁) 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幀(偵6746卷第21頁至第22頁;少連偵71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㈢證人周柏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偵6746卷第23頁至第24頁;少連偵71卷第51頁) ㈣被告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加入成員畫面擷圖1幀(少連偵71卷第52頁) ㈤ 搜索現場照片2幀【李○洋】(少連偵71卷第69頁) 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少連偵71卷第71頁) ㈦扣案物照片1幀(少連偵71卷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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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秦贏政」、「胡瓜」、黃孝博(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李○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集團成員「秦贏政」、「胡瓜」之指示,擔任交付工作手機予一線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嗣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搭乘周柏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北上至雲林縣,於114年4月23日9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田頭太興宮廁所內,A03交付工作手機1支予李○洋,使李○洋得以使用該手機接收「胡瓜」指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A02佯稱投資,使A02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10時9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住處(住址詳卷)欲交付現金,李○洋則依照指示前往上址,向A02收取10萬元後,欲再將款項層層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惟李○洋得手後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再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柏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
另案少年李○洋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李○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少年李○洋、另案被告黃孝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另案少年李○洋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