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
㈡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⑴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曾家泉載運廢棄物再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該當前揭說明所指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犯亦構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處理行為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
再利用,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僅單純將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上,並未為任何挖掘、掩埋之行為,自與廢棄物處理行為有別,
偵查檢察官此部認定,應有誤解,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
態樣,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最低
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且被告各自僅載運1車之廢棄物,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犯罪行為之
可非難性程度顯屬較低。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共同出資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並已確認本案土地上已無廢棄物存在,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雲環衛字第1131028855號函(本院113訴236卷第125至127頁)
可佐,
堪認被告於
犯後有真心悔悟並彌補所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倘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
顯有過苛
之虞而
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依同案被告江晉指示一同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僅載運一車廢棄物,但所犯仍應予譴責。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共同出資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等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14訴緝14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本案僅為受雇之司機,雖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然本院衡酌被告收入有限,且已共同出資清運本案廢棄物,如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⒈王信博112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㈠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112年6月16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頁至第6頁)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照片15幀(他卷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91頁;偵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㈢牌照號碼AJG-055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卷第277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他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照片25幀(偵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07506號函1份(偵卷第479頁至第480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1005088號函1份(偵卷第481頁) 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9日雲環衛字第1130005515號函1份(偵卷第499頁) 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876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20016623號函1紙(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雲環衛字第1131028855號函1紙暨所附相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文1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6頁) (十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6日雲環衛字第1131036317號函1紙暨所附本案查詢相關資料申報紀錄1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0頁) |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
被 告 江 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碩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炎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仕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敬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家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晉、黃碩佐、劉炎澄、林仕榮、鄭敬諺、曾家泉與張又中、楊明裕、吳家明、劉軍顯(張又中、楊明裕、吳家明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劉軍顯已另行
通緝)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文件內容,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
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江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接獲劉軍顯指示,要求江晉派員清除桃園市青埔區某工地營建廢棄物,遂指示曾家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林仕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開地點清除營建廢棄物。
㈡黃碩佐接獲劉軍顯指示派員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黃碩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地點清除營建廢棄物。
㈢江晉、黃碩佐接獲劉軍顯指示派員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江晉遂指示曾家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指示劉炎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黃碩佐遂指示鄭敬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地點清除由不知情之賴泳城拆除遠東汽車旅館產生之營建廢棄物。
㈣
嗣劉炎澄、曾家泉、江晉、林仕榮、黃碩佐、鄭敬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附表所示之廢棄物,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吳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又中,由楊明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軍顯,指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至附表所示由張又中提供之土地傾倒廢棄物,然因雲林縣○○鄉○鎮村鎮○段000地號已無法再堆置廢棄物,張又中及劉軍顯遂引導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司機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傾倒廢棄物。
二、
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會同警方前往附表所示之土地稽查後,發現廢棄物中有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東汽車旅館、高賓興業相關資料,經循線查訪後,知悉遠東汽車旅館已委由賴泳城拆除,並由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車輛將拆除產生之廢棄物清除,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後,指派同案被告曾家泉、林仕榮前往桃園市青埔區某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指派同案被告曾家泉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2、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3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 |
| | 1、坦承受同案被告江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2、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1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 |
| | 1、坦承受同案被告江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桃園市青埔區某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2、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 |
| | 1、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6月13日,搭乘由同案被告鄭敬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3、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 |
| | 1、坦承受同案被告黃碩佐指示,於112年6月13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碩佐,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2、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6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 |
| | 1、坦承受同案被告江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桃園市青埔區某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2、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公墓匯合後,再依被告張又中及同案被告劉軍顯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棄置附表編號4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 |
| | 1、坦承受同案被告劉軍顯指示提供雲林縣○○鄉○鎮村鎮○段○000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搭乘被告吳家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4所示之時間、地點,引導附表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至附表所示之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坦承事後收到同案被告劉軍顯交與之報酬事實。 |
| | 坦承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又中,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4所示之時間、地點,引導附表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至附表所示之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
| | 坦承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軍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4所示之時間、地點,引導附表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至附表所示之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
| | 證明有將拆除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東汽車旅館產生之廢棄物交與同案被告劉軍顯清除,嗣由同案被告劉軍顯於112年6月13日安排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到場清除之事實。 |
| | 證明雲林縣○○鄉○○段○00000號、第411-1號及雲林縣○○鄉○鎮村鎮○段000號土地上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
| 高賓興業與泳東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泳東企業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之相關收據資料各1份 | 1、證明證人賴泳城受委託拆除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東汽車旅館之事實。 2、證明證人賴泳城於6月13日將拆除遠東汽車旅館產生之廢棄物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除之事實。 |
| 附表所示之土地現場照片、證人賴泳城提供清除車輛照片共22張 | |
| | |
二、核被告江晉、劉炎澄、黃碩佐、曾家泉、林仕榮及鄭敬諺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江晉、劉炎澄、黃碩佐、曾家泉、林仕榮及鄭敬諺與同案被告劉軍顯、張又中、楊明裕及吳家明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雲林縣○○鄉○○段○00000號、第411-1號、第592-2號、第568-2號土地 | 由曾家泉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清除後,改由江晉駕駛車輛棄置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