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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宜






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8號、114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上宜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洪上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見若遭判決有罪,罪責非輕,依照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非無為逃避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於本案已有棄保逃匿後遭緝獲之紀錄,認有逃亡之事實,是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114年5月24日經羈押今已有一定時日,應已獲得相當警惕,而本案目前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又表示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較先前命其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已有提高,綜合考量上開事由,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對被告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本院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併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8月2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