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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許黃炭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顏鈺壎及蔡建國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害人許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3時15分許在俊谷碾米廠從事從事C型鋼切鋼拆除作業時,因現場未設置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施工架或工作台,故由被害人站立於堆高機,再由同案被告蔡建國操作堆高機使被害人於高處進行作業,被害人遭掉落之C型鋼横樑擊中,再自高度約5.5公尺之推高機拖板頂部墜落至地面死亡之案件,並未對被告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提起公訴,且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