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棠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王奕棠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
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與「王董」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
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上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依集合犯包括地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非是,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
被告並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聯絡股票買受人謝翔戎及李健郎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王奕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棠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亦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男子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董」提供附表所示之股票交由王奕棠隨機販售,王奕棠則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翔」向謝翔戎、李健郎等不特定民眾推銷未上市、上櫃股票,
嗣謝翔戎、李健郎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潭子火車站2樓全家便利商店、雲林縣北港鎮之好收農會辦事處等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王奕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王奕棠則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股票交付予謝翔戎、李健郎,
而非法居間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二、案經謝翔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奕棠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謝翔戎、許頻立於警詢時、證人李健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片各1份、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11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份、北港鎮農會取款憑條1份、北辰派出所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張、謝翔戎購買之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照片1張、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與「王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1本、名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自承每賣1張股票可獲利1,000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販售股票予被害人李健郎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章等罪嫌。惟查,被告所販售之前揭股票確屬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被告並為被害人李健郎代繳證券交易稅
等情,有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並為以偽造之股票對被害人李健郎施用
詐術。又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上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況股票價格本會隨市場交易情形、政經客觀因素等波動,股票交易之每股價額、數量及交付之方式等節,均係依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
當事人約定之,而上開股票交易並非於市場公開交易,其每股價金之透明度顯無法知悉,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被害人自行評估發行股票公司之獲利及前景,以其所見所聞及智識經驗,而決意與購買,顯係評估過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參以被害人李健郎亦證稱:被告未保證投資獲利,亦未保證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會上市等語,實
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李健郎
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害人李健郎自承:被告要賣股票就應該要代辦投資過戶、事宜,被告應係為方便而代刻印章等語,足見被告係為辦理股票交割、證券交易稅繳納等事宜,始代刻被害人李健郎印章,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被告之前揭行為自無從成立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