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34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12號、第4809號、第8886號、第1188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喬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喬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Tiktok、交友軟體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帳號、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交友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註冊虛擬貨幣交易網站(Maicoin)上之帳號(帳號:maZ00000000000000oo.com.tw)後,將其交易平台上帳號、密碼,連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均交予「會搞錢的冠廷」,以此獲取獎勵金,並約定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會搞錢的冠廷」交易,即可每天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薪水。嗣「會搞錢的冠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宇喬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
人證、
書證在卷
可稽,
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被告鄭宇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新臺幣(下同)11,4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不論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
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400元,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
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並未能與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3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彌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3、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金訴卷第239、241、243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32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1,4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顏鸝靚、朱啟仁、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對徐詩喬佯稱:加入LINE【J333程門立雪】投資群組,並加入LINE「張樂晴」、「蔣銳謙分析師」好友,至【TWYCCW】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徐詩喬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0時37分、10時39分、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3筆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才驚覺受騙。 | 113年7月30日 10時37分 10時39分 10時40分 | | |
| | | 對吳宜庭佯稱:加入【財源廣進實戰教學群】LINE投資群組,並加入LINE「林采緹」好友,至【鼎元國際】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吳宜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29日9時46分、9時57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 | |
| | | 對劉秋芬佯稱:加入【金融盛事財經】LINE投資群組,並加入LINE「謝婉茹」好友,至【興業Online】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劉秋芬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3分(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匯款新臺幣23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 | |
| | 113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3月18日)
| 對廖雪妙佯稱:加入LINE「高佳怡」好友,至【YCCW】APP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廖雪妙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0時24分、10時35分、10時37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4萬9,999元、1萬6,71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113年7月30日 10時24分 10時35分 10時37分 | 跨行轉帳 10萬元 4萬9,999元 網路轉帳 1萬6,717元 | |
| | | 對姜美寶佯稱:加入LINE「王紹新」好友,至【華原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姜美寶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3時16分匯款新臺幣16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 | |
| | | 對陳怡君佯稱:加入LINE「盧燕俐」、「林詩怡」好友,並加入【E財富秘籍社團A】LINE投資群組,至【啟揚】APP進行投資操作,陳怡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0時40分、10時41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2筆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 | |
| | | 對劉金霞佯稱:加入LINE「李禹彤」、「愛鑫特助」好友,並加入【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至【YCCW】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劉金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 | |
| | | 對陳進華佯稱:加入LINE「李欣蘭」好友,並加入【w博股開萊社團】群組,至【啟揚】APP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進華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113年7月29日 1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 | | |
| | | 以LINE暱稱「林志陽」對陳貴雲佯稱:向陳貴雲介紹網路商城,可提供本金購買商城欲販售之商品,並出售予買家,可賺取價差云云,陳貴雲遂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4時32分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陳貴雲欲關閉網路商城並取回獲利時,客服表示需再繳交6,000元美金之保證金,始覺受騙。 | | | |
| | | 對陳錦嫻佯稱:加入LINE「張國煒」、「劉宛倩」好友,並加入「鄧尚維」、【談股論金】投資群組,至【路博邁】APP進行投資操作,可賺取股票差價,保證獲利云云,陳錦嫻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26日22時22分、22時23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2筆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 嗣後對方一直叫陳錦嫻繳納申購股票的認繳金額,並稱若沒認繳會有法律責任云云,被害人發現異狀才驚覺受騙。 | | | |
| | | 對陳淑秋佯稱:加入LINE「楊維倫」、「張雅君」好友,並加入【聚股談今】投資群組,至【創鼎-專業版】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淑秋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2時16分、12時27分、13時44分匯款新臺幣45萬元、45萬元、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113年7月31日 12時16分 12時27分 13時44分 | | |
| | | 對陳勇智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至提供之股票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陳勇智遂依指示下載該APP後進行投資操作,因此於113年7月30日12時4分、12時6分匯款5萬元2筆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被害人雖察覺遭詐騙,但唯恐家人知道責怪而未報案,直至114年6月30日,收到刑事警察局所寄送的 證人通知書後,獲知警方查獲該詐騙集團,因而至本所報案。 | | | |
| | | 對陳瓊英佯稱:加入【眾心如城】LINE投資群組,至提供之股票APP【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操作儲值云云,陳瓊英遂依指示下載該APP後進行投資操作,並向客服儲值,因此於113年7月30日10時35分、10時36分匯款10萬元、4萬3,17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對方再三拖延不讓出金,且訊息不讀不回,始知受騙。 | | | |
附件:
一、人證部分:
⒈告訴人徐詩喬於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434卷第39至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之證述:
⒈告訴人吳宜庭於113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10434卷第59至6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芬之證述:
⒈告訴人劉秋芬於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434卷第87至9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廖雪妙之證述:
⒈告訴人廖雪妙於113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10434卷第129至13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姜美寶之證述:
⒈告訴人姜美寶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10434卷第155至15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之證述:
⒈告訴人陳怡君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10434卷第167至170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霞之證述:
⒈告訴人劉金霞於113年8月2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434卷第181至187頁)
⒉告訴人劉金霞於113年8月22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434卷第189至192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華之證述:
⒈告訴人陳進華於113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0434卷第207至209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陳貴雲之證述:【移送併辦:雲檢114偵4809號】
⒈告訴人陳貴雲於114年3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4809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陳貴雲於114年5月26日之偵訊
具結筆錄(偵4809卷第93至103頁、結文第105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嫻之
告訴代理人陳香文之證述:【移送併
辦:114偵4712號】
⒈告訴代理人陳香文於113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4712卷第61至68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秋之證述:【移送併辦:雲檢114偵4712號)
⒈告訴人陳淑秋於114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4712卷第85至90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勇智之證述:【移送併辦:雲檢114偵8886號)
⒈告訴人陳勇智於114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8886卷第65至6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英之證述:【移送併辦:雲檢114偵11883號)
⒈告訴人陳瓊英於114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11883卷第73至75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徐詩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卷內查無資料)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0434卷第51至56頁)
⒊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34卷第45至46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4卷第37、47至49頁)
㈡告訴人吳宜庭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卷內查無資料)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0434卷第69至82頁)
⒊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34卷第63至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4卷第57、65至67頁)
㈢告訴人劉秋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0434卷第105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0434卷第107至126頁)
⒊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34卷第99至10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4卷第85、101至103頁)
㈣告訴人廖雪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0434卷第141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0434卷第143至152頁)
⒊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34卷第133至13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4卷第127、135至137頁)
㈤告訴人姜美寶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卷內查無資料)
⒉對話紀錄截圖(卷內查無資料)
⒊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34卷第159至16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4卷第153、161至163頁)
㈥告訴人陳怡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0434卷第177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卷內查無資料)
⒊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34卷第171至17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4卷第165、173至175頁)
㈦告訴人劉金霞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0434卷第199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0434卷第201至204頁)
⒊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34卷第193至19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4卷第179、195至197頁)
㈧告訴人陳進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0434卷第217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0434卷第219至243頁)
⒊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34卷第211至21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4卷第205、213至215頁)
㈨告訴人陳貴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移送併辦:雲檢114偵4809號】
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偵4809卷第63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4809卷第107至123頁)
⒊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09卷第59至6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陳報單(偵4809卷第53、61頁)
㈩告訴人陳錦嫻(告訴代理人陳香文)遭詐欺之相關書證:【移送併辦:114偵4712號】
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偵4712卷第79頁)
⒈對話紀錄擷圖(偵4712卷第75至76頁)
⒊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2卷第69至7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2卷第55、71至73頁)
告訴人陳淑秋遭詐欺之相關書證:【移送併辦:114偵4712號】
⒈對話紀錄擷圖(偵4712卷第103至112頁)
⒉交易明細(偵4712卷第97至101頁)
⒊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2卷第91至92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2卷第83、93至95頁)
告訴人陳勇智遭詐欺之相關書證:【移送併辦:114偵8886號】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8886卷第74頁)
⒉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86卷第69至70頁)
②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86卷第63、71至72頁)
告訴人陳瓊英遭詐欺之相關書證:【移送併辦:114偵118
83號】
⒈對話紀錄擷圖(偵11883卷第83至8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1883卷第91至93頁)
⒊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883卷第77至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偵11883卷第71、79至81頁)
被告與「會搞錢的冠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09卷第45至58、133頁)
被告領取薪資紀錄截圖(偵4809卷第49頁)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0434卷第29至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書面告誡(偵10434卷第33至34頁)
被告報案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79頁;偵4712卷第51至52頁)
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本院金訴卷第83頁)
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會搞錢的冠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卷第85至169頁)
本院民事庭114年8月27日雲院仕民滿114年度司暫調字第995號函檢送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35至244頁)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付款明細紀錄(本院金簡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