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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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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NITA SATRINI(中文名:妮達)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名:妮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YUNITA SATRIN(中文名:妮達,下稱妮達)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雲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妮達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indu」【下稱Rindu】)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當場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妮達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妮達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丁○○、己○○、子○○、壬○○、乙○○、戊○○、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檢察官、被告妮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當場收取8,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想要貸款才跟Rindu聯繫,Rindu跟我說要用提款卡作為抵押物,我完全沒有想到對方有可能會拿去詐欺或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為了急著借錢才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為印尼國籍,對於我國法律不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己○○、子○○、壬○○、乙○○、戊○○、庚○○,證人即被害人癸○○、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14至116頁、第131至132頁、第137至142頁、第149至152頁、第153至155頁、第187至191頁、第207至211頁、第234至236頁、第273至276頁、第309至311頁、第323至32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9頁、第121至124頁、第157頁、第161至181頁、第197至204頁、第219至231頁、第245至266頁、第317頁、第329至332頁)、報案資料(含警察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5頁、第93至95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59頁、第183至185頁、第193至195頁、第205頁、第213至217頁、第233頁、第237至243頁、第267至271頁、第277至279頁、第281至307頁、第313至315頁、第319至322頁、第327頁)、「樂平投資有限公司」契約協議(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與Rindu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4至83頁)、經Google翻譯相機功能翻譯被告與Rindu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81至420頁)、借款契約照片影本及譯文(見偵卷第421至4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儲字第114001860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6月19日合金總業字第1140017876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6月24日合金總業字第11400191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4年7月4日合金總業字第1140001911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又被告雖為印尼國籍人士,惟其於審理中供稱:在印尼會去銀行或小型合作社押身分證件、所得證明進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被告縱非我國國籍之人,惟對於貸款申請流程與需求文件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已可知悉一般貸款不會僅要求以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而對其他個人文件及財力證明毫不在乎,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上開與一般貸款不符之異常情形,卻仍在未經風險控管、合理查證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⒊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前已拿到Rindu指示之人交付之8,000元,又於113年3月6日13時11分許,收到Rindu傳送之貸款契約請被告簽名後回傳,但並未將填好之貸款契約回傳給Rindu等情,有被告與Rindu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核(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可認被告既已向Rindu申請貸款並已實際拿到貸款款項,卻遲未填寫貸款契約並回傳給Rindu,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Rindu寄給我時,我有看他FB動態,有一些質疑他借款的留言,我就先不要那麼快理會他的要求,先給他拖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無法排除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才未填寫貸款契約回傳,準此,被告可能於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3日間已自Rindu之臉書上他人之留言察覺到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卻未立即報警或為其他防免、風險控管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同年月13至14日仍得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89元後,被告始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觀諸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即113年2月29日),本案帳戶餘額為16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前並無過多存款,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
 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是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才會以本案提款卡作為擔保向Rindu貸款,並沒有想到會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惟查: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所以才需要向Rindu貸款,但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印尼的家人向我表示有急用的訊息已經被我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所稱需要貸款之原因,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又被告自陳與Rindu素不相識,是在臉書上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但被告卻在未確認Rindu之個人身分、貸款公司資料或為其他查證與風險控管,僅單純聽信Rindu說詞,在無合理說詞之情形下,即聽從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認被告對於上開異常之處,客觀上並無足夠之防免、查證作為,主觀上亦非基於合理基礎而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⒍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Rindu臉書上留言,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卻仍在未進行風險控管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5年」。
 ⒋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再考量告訴人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本案款項,絕大部分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上開已轉出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上開已提領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本案實際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被告與Rindu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本案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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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3月13日
13時14分許
9,000元
2
丁○○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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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3月13日
13時14分許
30,000元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增加被動收入廣告及連結,誘使己○○於113年3月8日瀏覽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ENC」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3日
13時38分許
30,000元
4
子○○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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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3月13日
18時32分許
10,000元
5
癸○○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線上黃金買賣代操廣告及連結,誘使癸○○於113年2月29日瀏覽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
14時53分許
50,000元
6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徵工廣告,誘使辛○○於113年3月8日瀏覽點選後以LINE連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源冠行銷有限公司」網站可成為經銷商認購商品買賣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
15時11分許
40,000元
7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徵工廣告,誘使壬○○於113年3月12日瀏覽點選後加入LINE群組,嗣以LINE聯繫,佯稱:參加衝貨量工作會返回本金及發給獎勵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
15時14分許
14,150元
8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寵物模特兒廣告,誘使乙○○瀏覽後於113年3月14日加入LINE群組,嗣以LINE聯繫,佯稱:參加認購商品活動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
15時49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14日
15時49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14日
15時50分許
800元
9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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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3月14日
16時12分許
10,000元
10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及連結,誘使庚○○於瀏覽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SQUARED FINANIAL」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
16時12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