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及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
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
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之某統一超商內,接續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分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而「小隻」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僅餘有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款項未及提領。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8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予「小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予「小隻」,是因為「小隻」是我之前認識的同事,「小隻」是越南籍的移工,之前疫情期間他有帶著我去做很多工作,而且當時每天也都有聯繫,「小隻」稱他的工作需要金融帳戶轉入薪水,所以我才將甲帳戶先借他,後續他稱甲帳戶遺失,我才又提供乙帳戶給他,但他後續就失聯了,我跟「小隻」的對話紀錄也都因不明原因被刪除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
上揭時、地,將本案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隻」,「小隻」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附表所示之人轉入本案甲、乙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4、165至167頁、本院卷第41至53、81至10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52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操作天車及受僱火力發電廠外包商之工作(本院卷第95頁),可見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並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任意借予他人使用,我與「小隻」是之前工作時認識,也算蠻熟的,我不記得「小隻」的全名,我們之間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只知道他是越南人,大約30幾歲,後續透過其他人才知道他是逃逸移工,我沒有去過「小隻」的家,也不清楚「小隻」家裡有哪些人,與「小隻」的對話紀錄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見了,我跟「小隻」間共同認識的朋友「阿財」也回越南了,我會出借甲帳戶是因為「小隻」說工作需要薪轉帳戶,之後乙帳戶則是因為「小隻」稱把甲帳戶弄丟,我才又再借乙帳戶,因為工作忙所以我有沒有將甲帳戶掛失,之後「小隻」有說找到第一張帳戶的卡,但「小隻」在臺中工作沒有空還我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88至94頁)。 ⑵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若任意出借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可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涉風險應有所知悉,故更應理解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謹慎小心。而被告雖稱其係因「小隻」係其認識之同事,故對「小隻」有相當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予「小隻」使用,然依被告自述「小隻」係外國籍人士,且其亦不清楚「小隻」的住址及「小隻」的本名,更不清楚「小隻」之家庭成員,又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並無其他「小隻」之聯絡方式,是依上情,實難認被告與「小隻」間確係熟識之關係,而有深厚之信任基礎,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不知姓名、年籍,且並無手機號碼或知悉對方住址等不易刪除、消失之聯絡方式之非本國籍人士,是否已可建立出借金融帳戶而絲毫不起懷疑之信任,實有可議之處。
⑶又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向其出借甲、乙帳戶之緣由,則被告僅稱「小隻」表示需要薪轉帳戶而先向其借用甲帳戶,後續又因甲帳戶遺失而再向其借用乙帳戶,是依被告出借甲、乙帳戶之過程可知,被告全未對「小隻」具體欲在何種公司任職而須薪轉帳戶進行確認即出借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小隻」欲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未有任何控制及管理。再依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係經被告用於收受其任職公司匯入之薪水,而乙帳戶則未經被告使用收受薪水,而本案甲帳戶於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尚有被告任職之公司「八城有限公司」匯款之79,424元,是被告於112年11月間出借「小隻」金融帳戶時,何以徒增自己困擾,優先出借自己正在使用而用於收受自己薪水之甲帳戶,
而非金流活動較少之乙帳戶,以供「小隻」作為薪轉帳戶,實與常理有悖,故被告
所稱係因「小隻」需要薪轉帳戶,即先行出借本案甲帳戶之行為更顯可疑。另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甲帳戶內之薪水是否為其提領,且是否知悉薪水經提領時,被告則供稱:非其提領,對薪水遭提領亦不知悉等語(本院院第90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稱:我將帳戶借給「小隻」後,公司薪水都有正常匯入甲帳戶,「小隻」會將我的薪水拿去繳我的貸款後,剩下的還給我等語(本院院第9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甲帳戶內薪水是否遭提領及其去處前後供述不一,更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是本院據此更難採信被告所稱係因「小隻」陳稱須薪轉帳戶,其始提供本案甲帳戶予「小隻」之主張。
⑷且被告於「小隻」稱其遺失甲帳戶後,更未追究或確認「小隻」遺失甲帳戶之行為,反係立即再行出借乙帳戶資料予「小隻」,更於「小隻」稱甲帳戶遺失後,並未對甲帳戶之提款卡採取掛之通報,而任由甲帳戶提款卡在外遺失,又經本院詢問為何未對甲帳戶提款卡為掛失之通報,被告僅稱:上班很忙沒時間掛失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依被告已無合理之理由即隨意出借甲帳戶予信任基礎十分薄弱基礎「小隻」,其後續對於甲帳戶遺失亦未為任何處理之態度,反又再行出借乙帳戶予曾弄丟其帳戶之「小隻」之過程,亦可認定被告對於出借甲、乙帳戶予「小隻」後,「小隻」如何運用甲、乙帳戶全然不在乎,又甲、乙帳戶是否因此淪落在外,被告亦不甚關心,否則被告理當先向「小隻」釐清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去向,再立即將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或於「小隻」稱尋回卡片後即時將卡片收回。
⑸故
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出借本案甲、乙帳戶之對象、過程以及被告出借本案甲、乙帳戶後之行為加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甲、乙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且被告並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
處斷刑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
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甲、乙帳戶予「小隻」,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予「小隻」使用,幫助「小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雖先後提供其本案甲、乙帳戶予「小隻」使用,然均係基於「小隻」以相同之理由要求下始提供,堪認被告是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內,先後交付不同帳戶供「小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予「小隻」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
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火力發電廠外包商之工作,名下無財產及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被告本案甲、乙帳戶內仍餘有262元及1,050元之部分(偵卷第41、45頁),觀諸本案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而本案甲、乙帳戶內最後一筆金流轉進紀錄即係告訴人乙○○、丁○○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及同日0時14分許之41,300元及50,000元之轉帳,其後款項雖大部分經轉出,仍然剩餘262元及1,050元未及轉出,是本案甲、乙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乙○○、丁○○轉帳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甲、乙帳戶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故就本案甲、乙帳戶內餘有之262元及1,050元部分,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甲、乙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262元及1,050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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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⒈告訴人丁○○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9至9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67至77頁) ⒌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3至45頁) ⒍被告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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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假冒健保局人員、臺北市刑大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名下健保卡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7至110頁、第112頁、第114至11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偵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99至106頁) ⒍被告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4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以宅集店購物商城開立店鋪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⒈告訴人己○○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3至131頁) ⒊被告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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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集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⒈告訴人戊○○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33至140頁) ⒋被告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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