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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廖怡如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約定報酬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號,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約定出租價金而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怡如知悉有3人以上)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廖怡如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轉匯而不知去向。廖怡如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玲玉、謝乙樟、李俊德、毛俊傑、楊武泉、胡修睿、王玉玲、阮林理密、王佩娜、洪景文、余豐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羅莉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廖怡如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玲玉、楊武泉及告訴人謝乙樟、李俊德、毛俊傑、胡修睿、王玉玲、羅莉英、阮林理密、王佩娜、洪景文、余豐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羅英華、證人陳品涵、王金來、陳鳳馨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01至209頁;警卷二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第55至59頁、第94至97頁、第115至117頁、第185至188頁;警卷三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77至81頁、第129至130頁、第162至164頁、第180至182頁;他431卷第196至199頁、第216至217頁、第229頁正反面),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33至245頁;警卷二第41至46頁、第85至88頁、第121至162頁、第209至267頁;警卷三第25至33頁、第59至62頁、第85至115頁、第137至141頁、第167至172頁、第191至197頁)、匯款資料【含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存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滙豐銀行活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滙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表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一第224至228頁、第231頁;警卷二第105至106頁、第189至207頁;警卷三第21至23頁、第173至174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二第83頁)、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5至39頁)、乙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他431卷第161至162頁)、報案紀錄【含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99至200頁、第211至213頁、第247至270頁;警卷二第9至12頁、第17頁、第19至25頁、第29頁、第49至53頁、第61至81頁、第89至90頁、第93頁、第98至102頁、第109至113頁、第163至173頁、第179至183頁、第269至271頁;警卷三第3頁、第13至19頁、第37至39頁、第45至57頁、第63至68頁、第71至75頁、第83至84頁、第117至122頁、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60頁、第177至2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警卷一第214至217頁)、收款證明單據影本(見警卷一第218至223頁;警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77頁)、詐騙情形明細單(見警卷一第229至230頁)、「教戰守則」影本(見警卷一第232頁)、整理匯款順序(見警卷三第165至166頁)、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175頁)、刑事告訴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LINE身分加密金鑰、收款證明單據照片、取款人照片、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照片、「成大」APP安裝與介面畫面截圖、存摺影本(見他431卷第3至154頁)、空軍一號託運收執聯(見警卷一第29頁;他431卷第316至31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1至193頁;他431卷第230至315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8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頁瀏覽紀錄(見他431卷第170至187頁反面)、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431卷第189至191頁)、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見他431卷第202至205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他431卷第206至211頁)、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113年成創字第001號函(見他431卷第2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冒名詐騙新聞報導(見他431卷第230至2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⒊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約定報酬而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甲帳戶、乙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告自稱未取得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於準備程序中仍為否認答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案造成之損害金額也不低,本案量刑不宜過輕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玲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經由簡訊、LINE與陳玲玉聯繫,向陳玲玉佯稱可以每天當沖股票,迅速賺錢,只需陳玲玉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4日
10時52分
50,000元
甲帳戶
2
謝乙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經由LINE與謝乙樟聯繫,向謝乙樟佯稱可提供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只需謝乙樟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謝乙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32分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4日
10時47分
8,000元
甲帳戶
3
李俊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經由LINE與李俊德聯繫,向李俊德佯稱下載投資APP,開通一級帳戶以操作團購低買高賣、申購股票中籤率高,只需李俊德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29分許
150,000元
甲帳戶
4
毛俊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經由LINE與毛俊傑聯繫,向毛俊傑佯稱下載投資APP,加入客服LINE帳號,可幫毛俊傑投資股票及代為操作股票,只需毛俊傑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6日10時11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5
楊武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經由LINE與楊武泉聯繫,向楊武泉佯稱下載投資APP,加入客服LINE帳號,可幫楊武泉投資股票及代為操作股票,只需楊武泉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楊武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6日
12時23分許
40,000元
甲帳戶
6
胡修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經由LINE與胡修睿聯繫,向胡修睿佯稱下載投資APP,加入客服LINE帳號,可幫胡修睿投資股票及代為操作股票,只需胡修睿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13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7
王玉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王玉玲上網瀏覽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王玉玲佯稱下載投資APP,加入客服LINE帳號,可幫渠投資股票及代為操作股票,只需王玉玲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7日
12時17分許
700,000元
乙帳戶
8
羅莉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於112年7、8月間,經由LINE與羅莉英聯繫,向羅莉英佯稱下載投資APP,加入客服LINE帳號,可幫羅莉英投資股票及代為操作股票,只需羅莉英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羅莉英陷於錯誤,指示胞妹周羅華英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日
10時38分許
500,000元
乙帳戶
9
阮林理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待阮林理密上網瀏覽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阮林理密佯稱下載投資APP,加入客服LINE帳號,可幫阮林理密投資股票及代為操作股票,只需阮林理密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阮林理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56分
200,000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14分許
250,000元
乙帳戶
10
王佩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王佩娜上網瀏覽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王佩娜佯稱下載投資APP,加入客服LINE帳號,可幫王佩娜投資股票及代為操作股票,只需王佩娜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佩娜陷於錯誤,依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5日
10時16分
300,000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6日
9時15分
300,000元
乙帳戶
11
洪景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洪景文上網瀏覽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洪景文佯稱下載投資APP,加入客服LINE帳號,可幫洪景文投資股票及代為操作股票,只需洪景文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洪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5日
11時35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5日
11時38分許
32,155元
乙帳戶
12
余豐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余豐富上網瀏覽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余豐富佯稱下載投資APP,加入客服LINE帳號,可幫余豐富投資股票及代為操作股票,只需余豐富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余豐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6日
9時18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6日
9時20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