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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3、4644、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得手、一次未得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佳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至122、201至202、20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門扇之加重條件,惟犯罪事實欄記載「大門未關遂逕自步行進入」,且無證據可佐被告有何踰越牆垣門扇之事實,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3被告係侵入住宅,惟附表一編號1係廠區之倉庫區、員工宿舍,編號3係廠區內有人居住,均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非住宅,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㈡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等語,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又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踰越牆垣窗戶竊得財物,附表一編號2、3犯罪情節不輕,告訴人財物損失不低;再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各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3「竊得財物」欄所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將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竊得之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店家後花費殆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行竊之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論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何種類型洗錢行為,係在防制使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或與前置犯罪斷鏈來逃避追訴、處罰等目的。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新增「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法理由說明「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洗錢行為之可罰性,在於促使犯罪所得流通之後行為,有損害金融與經濟活動正常運作之風險,超逾前置犯罪之不法性,而「屬另一個洗錢行為」。亦即行為人基於轉換為合法來源外觀、或掩飾、使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使用」自己特定犯罪所得進行交易,逾越標的物通常使用方式,此時交易行為才應另外承擔處罰。典型消費財物(例如購買物品完成日常生活之交易)等情形,只是單純自利性使用犯罪所得,並未影響金融與經濟活動的正常運作,對於前置犯罪而言,並未再實現另一個不法行為,應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此款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譯介德國2021年《刑法打擊洗錢改革法案》立法理由-以刑法第261條洗錢罪為中心,譯者:黃士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謂「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應作限縮解釋,須以行為人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犯意,客觀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僅是將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於購買生活用品或通常消費,主觀上欠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犯意,則縱使客觀上有「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情形,亦不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犯意,客觀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諸如,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用於非常態之消費交易,如購買黃金或鑽石以隱匿犯罪所得,則會該當該條款之洗錢行為。
四、經查,附表一編號2、3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固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被告所述:係將竊得手機販賣與手機行變現,將販賣手機所得之現金、竊得之現金於日常生活交易中消費殆盡(偵5091卷第11頁,偵4643卷第15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非常態性或隱匿犯罪所得特性之交易,則被告是否具有透過該交易行為使本案犯罪所得在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或掩飾、使與前置犯罪斷鏈之主觀犯意,顯有高度可疑,實難遽認被告於進行贓款開銷時,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故無從認為被告上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構成一般洗錢罪。據此,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一般洗錢之部分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起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竊得財物
主文
1
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26日22時15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
郭佳明於左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途經左欄地址之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關遂逕自步行進入梅景公司廠區內,在梅景公司廠區之倉庫區、員工宿舍區搜尋財物,惟並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郭佳明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誠泰食品有限公司、林展皓
114年2月26日2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
郭佳明於左欄所示時間,自梅景公司爬越圍牆至隔壁即左欄所示地址之誠泰食品有限公司,見該處無人看管,且辦公室窗戶未鎖,遂以爬越窗戶方式進入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竊取林展皓所管領放在抽屜內之右欄所示財物後,沿原路攀爬出去,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郭佳明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翁郁婷
114年3月6日0時1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郭佳明於左欄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途經左欄所示地址之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處同為翁郁婷之居處),見該處廠區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遂逕自進入廠區,再以爬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行竊,並竊得翁郁婷所有之右欄所示之物,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皮夾1個、手機1支、現金2萬9,100元(共計損失約5萬0.600元)
郭佳明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皮夾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人證部分:
證人告訴人許雯華警詢之證述(偵4644卷第27至33、41至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展皓警詢之證述(偵4643卷第27至2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展皓警詢之證述(偵4643卷第31至35、43至4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翁郁婷警詢之證述(偵5091卷第15至17頁)
㈤證人邱子銘警詢之證述(偵4643卷第37至41、49至53頁)
二、書證部分:
㈠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偵4644卷第57至89、111頁)
㈡誠泰食品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偵4643卷第55至93、109頁)
㈢順華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順華公司現場照片各1份(偵5091卷第19至47頁)
㈣梅景公司刑案現場照片(偵4644卷第93至107頁)
㈤誠泰公司刑案現場照片(偵4643卷第97至107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1份(偵4643卷第111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偵5091卷第5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7月16日雲警南鑑字第1140012735號函及鑑定書(本院卷第65至71頁)
㈨本院量刑意見調查表4份(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之供述(偵4644卷第11至25頁,偵5091卷第7至13、147至149頁,偵4643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71、199至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