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8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檢察官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且用LINE將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某專員之人,而容任其帳戶做為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此相同行為已經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案件,該案因審理範圍擴張,及於本案起訴與併辦之全部事實,因此,本案係檢察官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
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蔡俊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某專員」之人傳送訊息告以蔡俊明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使其提供一本金融帳戶以方便投資虛擬貨幣綁定帳號後,蔡俊明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某專員」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拍照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某專員」使用,且用LINE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某專員」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予LINE暱稱「某專員」之人之事實,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底左右,在臉書看到求職工作的資訊,伊就上負責人的LINE,就跟該名聯絡人聯繫暱稱(什麼專員的,忘記了),工作內容就是投資虛擬貨幣,前提是要伊先下載一個投資虛擬貨幣的APP(名稱叫MAX),下載完之後,要伊先申辦該APP的帳號,並要伊將該帳號綁定一個實體帳戶,且告知伊要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所以伊就以拍照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使用,並用LINE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伊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與「某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已找不到了等語。 |
|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 | |
二、被告蔡俊明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
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
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
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
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
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一本銀行帳戶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
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
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因從事本案
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請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
司法機關日後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1號
被 告 蔡俊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尚未分案)
併案審理(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案件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俊明(關於
告訴人張啟洋部分,另行併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某專員」之人傳送訊息告以蔡俊明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使其提供一本金融帳戶以方便投資虛擬貨幣綁定帳號後,蔡俊明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某專員」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拍照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某專員」使用,且用LINE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某專員」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彌勒參慧,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彌勒參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彌勒參慧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俊明之供述。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彌勒參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彌勒參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彌勒參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彌勒參慧)。
(五)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匯款,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