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葦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葦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葦祺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
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
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
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彬」、「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申辦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下稱禾亞帳戶)(入金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禾亞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並於北富銀帳戶設定遠東禾亞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一併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旋遭轉帳至遠東禾亞帳戶、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葦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資料為其申設並交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缺錢要辦貸款,我聽信貸款業務的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們,他們說辦理貸款要幫我做金流,這樣貸款會比較好過,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操作虛擬貨幣洗錢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先
堪認定之。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從事過職業軍人、工程行之文書處理、外送員、早午餐店等工作(本院卷第128頁,偵卷第135頁),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尚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
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知道任意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或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竟不顧此結果,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把本案帳戶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急於辦貸款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而且被告有汽車貸款、機車貸款、手機貸款等經驗(偵卷第136、191頁),就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本次辦理貸款,配合辦理以下事務:
⒈被告配合申辦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申辦過程依照對方指示「填寫你的資料」、「行業別選填營建工程業」、「主管人員」(偵卷第169頁),被告知悉須填寫虛假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交付對方,亦配合辦理。
⒉上述⒈禾亞帳戶之入金帳號即遠東禾亞帳戶,被告配合於北富銀帳戶設定遠東禾亞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林文彬」吩咐「明天在約定的時候如果行員有問怎麼要約定你名下的其他帳號,你就說因為最近想要買黃金理財,那行員應該會給你一張單填寫,你就照著我給你的帳號填寫,請務必填寫正確,那功能的部分就勾選網銀和金融卡就好,還有一點,到時候約定的時候問一下行員說像這樣約定帳戶的金額每日多少,約定完成的時候,行員會給你一張回執單,再麻煩你把回執單拍給我」(偵卷第200頁),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時,被告回覆「銀行專員要看」、「怕是詐騙」、「所以我截圖」、「蠻囉嗦的」、「怕我遇到詐騙」、「一直在宣導」(偵卷第200、202頁),被告於前案即知悉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使用、不要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偵卷第359頁),銀行並提醒注意詐欺等相關事項,被告仍以虛假說詞應付銀行行員辦理約定帳戶,此由台北富邦銀行記載「請問您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理財規劃(黃金存摺投資)」(本院卷第51頁)可以佐證。
⒊後來「林文彬」傳送「姓名:楊麗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用途:購買電子瓦斯管設備」,被告回應「我說這個嗎」、「今天會打?」,「林文彬」告知「如果有銀行打照會電話怎麼有人匯款,就說客戶一個叫楊麗金的要訂購電子瓦斯設備,這是訂金」,被告回答說「好」、「沒問題」、「銀行打來問,我就說我跟楊麗金小姐做資金週轉」,「林文彬」接著補充「對,你跟楊小姐是認識的」(偵卷第230至231頁),被告再截圖北富銀帳戶入帳之LINE、禾亞遠東帳戶入帳、禾亞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訊息傳給「林文彬」(偵卷第232至235頁),並通知「銀行沒有打電話來」(偵卷第235頁),「林文彬」又通知「姓名:游士賢,金額:595000,……用途還款給朋友」、「如果有銀行打照會電話怎麼有人匯款,就說游士賢是我朋友,他還錢給我」(偵卷第237頁),被告也表示「好」,被告再截圖北富銀帳戶入帳之LINE傳送,問「都會這樣陸續匯款然後轉出嗎」(偵卷第241至242頁),亦即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走詐欺款項,被告都有收到銀行或虛擬貨幣平台的通知,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有不明資金匯入匯出、禾亞帳戶並用以大額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而且詐騙集團也傳送匯入不明資金的資料給被告,要求被告若接獲銀行來電詢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應付銀行人員,被告應可查知上述動作並不合貸款常情。
㈢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製造帳戶金流無法申辦貸款,且申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應提出個人所得、財產證明,以供融資業者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或提出抵押品、保證人擔保還款,方能順利貸得款項。則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上述事項時,被告必定可以知道,這並非正常的辦理貸款流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有極高風險,可能會遭當成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明確知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使用該帳戶,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或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此由被告自陳與對方僅於網路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無法確認或確保對方真的會如其所述使用本案帳戶,存有極高的風險,此風險可能是遭做不法用途,或者遭盜領本案帳戶款項,但因被告帳戶內沒有錢,對方任意使用自己也沒有什麼損失,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帳戶警示後,才跟「林文彬」索取名片,傳送「我打進去公司又說沒你這個人」(偵卷第283至284頁),表示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逸脫其控制後,對方要將其帳戶作非法使用,其已無法阻止,存有極高風險,卻沒有於交付前查證,仍執意提供,可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稱:不知交出帳戶會被拿去當詐欺工具使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均是
卸責之詞,被告另提出其他債務資料,表示急於貸款解決其他債務才交付帳戶資料,亦無從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據此,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自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與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但被告卻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小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之所以猖獗,其中重要原因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被告之行為實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非常不應該。且被告本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包含設定約定帳戶、設定購買虛擬貨幣帳戶,更便於詐欺集團洗錢,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受有損害,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在難以從輕量刑;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再慮及被告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檢察官、
告訴(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現實已取得洗錢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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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王淑君」等身分對游士賢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士賢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 暱稱「李玉英」、投資營業員等身分對劉芷吟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芷吟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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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告訴人游士賢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吟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2至3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士賢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22頁)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2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警卷一第18至21、28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收據、明細(警卷一第40至44、45、48至5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34至35、57至58頁) ⒊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警卷一第36至39、46至47頁) 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8至9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關被證(警卷二第13至139頁,偵卷第49至347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5、3012、3326號、第3902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63至372頁) ㈥被告提出之案件金流表、被告前置協商 裁定及繳款 紀錄、「蔡文城」地政士查詢紀錄、東旭公司商工查詢紀錄、被告簽署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確認書、台北富邦銀行轉帳紀錄、H0YABIT系統交易簡訊、被告無法登錄HOYABIT系統截圖及被告報案三聯單(警卷二第2至12、140至157頁) ㈦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05號函檢附HOYABIT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43頁) 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05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5至53頁) 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頁) ㈩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三、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之供述(警卷一第2至4頁,偵卷第353至361頁,本院卷第71至84、117至13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