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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或稱新法)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由,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依前所述,亦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查被告陳韋丞(下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經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有所聞,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服務人員、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翱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陳」之人傳送訊息告以陳韋丞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以方便節稅使用後,陳韋丞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小陳」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放置在林頭國小外花圃予「小陳」使用,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小陳」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假親友借貸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約定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0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0
  葉柔妏
  (是) 
113年11月11日11時35分許
8,000元
本案帳戶


0
蔡銀平
(是)
113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0
曾振春
(是)
113年11月11日12時58分許
8萬元
0
吳銘誠
(是)
113年11月11日12時36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