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下或稱新法)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歷次
修正關於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由,已對
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依前所述,亦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查被告陳韋丞(下稱被告)本案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
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之
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
5年,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經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又其所
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
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服務人員、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
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
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翱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陳」之人傳送訊息告以陳韋丞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以方便節稅使用後,陳韋丞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小陳」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放置在林頭國小外花圃予「小陳」使用,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小陳」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假親友借貸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約定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
|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 | |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
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
司法機關日後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